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救字第23號
聲請人 黃睿語
代理人 陳婕妤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本文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另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240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