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42號
原告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富沛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被告李 楊秀英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施拔臣 律師
被告 許文博
被告 鄭詠慈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被告 謝東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四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249,0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100元,雖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數10倍,惟案情較為繁雜,並經兩造於112年7月6日當庭合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㈢第456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被告黃信雅、謝東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成立之自治會,為管理系爭停車場之目的,先於民國102年3月23日擬定草案,於同年5月17日制定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並選任管理委員,訂有章程、組織、財產、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系爭停車場原分為金屬造上層夾層及地面下層停車位,共計有199個汽車停車位(上層88個停車位、下層111個停車位),每位停車位所有權人須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00元予自治會,嗣系爭停車場於104年間遭人檢舉夾層停車位為違建而被拆除,致金屬造上層停車位88位共有人無從使用,經共有人於108年5月21日、同年6月30日開會決議(下合稱系爭會議決議,分則以日期稱之),由下層停車位共有人每月繳納2,000元,供上層停車位共有人作為補償金。被告等人均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管理委員會所為決議自然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等人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及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未為給付,為此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詠慈對停車場管理費每月700元不爭執,惟以:伊約於86年間向建商購買停車位,原契約記載每月停車場管理費為700元,伊將購買停車位承租他人使用。伊非系爭停車場自治會之成員,亦未曾收受自治會相關會議通知,金屬造上層夾層尚未拆除前即上層停車位仍可正常使用時,原告即強迫伊給付費用,並於停車場門口加裝閘門無法正常進出;原告無非法人團體之適用,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停車場雖有199個車位但共有人僅160人,系爭會議決議非民法第820條之分管決議,徵收補貼款非共有物之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 李楊秀英 等九人則以:原告無獨立財產,無非法人團體適用,應受105年度北簡字第5269號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原告於該案自認非非法人團體,違反訴訟上禁反言。被告未參與系爭辦法之制定過程,該108年5月21日會議決議到場人數是否均實際到場、或有合法授權之代理未確實記載,且系爭辦法無法源授權依據,對系爭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拘束力,90年10月6日集會係討論颱風災後重建,與停車場自治會無關;系爭停車場之管理費為停車位所有權人所有,縱原告所提帳冊為真,該代收款項仍非原告之財產,且依證人 陳信華 證述,自治會會長輪流擔任,非由多數人選出,也無組織章程、規範;補償金2,000元未經合法會議決議做成決定、否認90年10月6日、108年5月21日、同年6月30日、9月8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決議未有過半數之同意;系爭會議決議應符合民法第821條第1項之要件,而民法第56條之提起撤銷係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章程或法令,與本件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文博則以:原告請求不合理,頂樓違建被拆也不可能要樓下出錢;當初未繳清補貼款遙控器即遭鎖定,另花600元才發遙控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信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抗辯:伊當初購買上下層停車位成本即不相同,上層車位所應承擔之風險已反映於購買價格上,上層車位遭拆除即要求平面車位所有人分擔損害並不合理,未曾接獲會議通知,對會議記錄亦無所知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謝東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同意繳納管理費19,300元及108年6月至11月之補償金12,000元,108年12月份後無法進出停車場不同意繳納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由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所組成,被告均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每月應繳管理費700元。
㈡系爭停車場金屬造上層夾層停車場遭舉報屬違建而被拆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具備當事人能力且當事適格
1.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獨立之財產或預算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之主旨及第2、5、13、14、18條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可知其成立目的為管理停車場、維持停車秩序及安全,並設有管理服務中心及警衛,定期收取車位管理費,且製作發放汽車停車證,使用人均憑證停車,如有訪客或轉售出租車位時,應告知管理服務中心等情,堪認該組織具備一定名稱及目的,並有固定辦理業務處所;佐以原告所提出之90年10月6日會議記錄、系爭辦法、108年12月1日會議譯文、永順大樓停車場自治會92年度會員大會紀錄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17頁、第319至323頁、本院卷㈡第37至55頁)內容,可見原告曾經系爭停車場之車位所有權人投票選出5位管理委員,並經互推由訴外人陳富沛任自治會會長,足認其歷年選任幹部負責相關行政庶務,顯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人;雖原告因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為管理委員會未果,故將收取管理費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帳戶內,惟該等款項係用以逐月支付水電費、維修費及所雇用人員薪資等費用,亦有損益計算表、繳納清冊、轉帳傳票、估價單、代收票據彙總單、存摺明細、電費通知及收據、收費憑證、管理費收據、交寄大宗掛函件執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發票、有線電視繳款單暨裝訂戶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對帳單、消防器材送貨單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74頁、本院卷㈡第127至163頁、本院卷㈢第71至237頁、第409至413頁、第441頁、第527至561頁)可憑,難謂無獨立財產,縱原告未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組織報備查詢,見本院卷㈢第57至59頁),惟綜合前開書證資料以觀,堪認原告確已成立且符合前揭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備當事人能力;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等系爭停車場之車位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用,並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依首揭說明,並具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未合法成立、不具當事人能力及適格云云,尚無可取。
3.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5269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時,主張原告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不得為訴訟主體,卻於本件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具備當事人能力,顯違反爭點效、禁反言原則,並提出系前案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3頁)為證。惟查,系爭前案之原告永順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永順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自治會、訴外人 李子鋐 、 王順榮 等人為被告,核與本件之當事人有異,並非同一,自無前開學說上爭點效之適用。且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應由承審法院依照個案事實予以認定,而本院考量原告具備一定名稱及設立目的,長年以來並設有對外代表人及固定業務場所,且向各共有人所收取之管理費,雖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帳戶,用途乃供支付行政相關費用,縱有餘額亦留存公用而不予退還,堪認原告確有獨立使用之財產,符合非法人團體立要件,已如前述,況核以系爭前案判決內容,顯然欠缺前開證據資料可供審酌,本件不受前案決認定之拘束。是被告抗辯,容有所誤,並無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1.第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8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系爭停車場個別停車位之共有人於購買停車位時,與建商簽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㈢第351至407頁)之約定條款內容均屬相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觀諸該契約之條款第9、10條約定:「停車空間所使用之電力、自來水等費用由共同使用者分攤。」、「本地下停車場之清潔、維護、警衛、管理,由各所有人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並遵守之。」、第13條約定「特別約定:本停車場車位之承買人應依其承買編號上之車位範圍管理使用,並不得以建物所有權持分為由,倍用或妨礙其他車位所有人的使用。前項車位之管理使用約定,及於甲方(即停車位之購買人)之受讓人、繼承人;對於甲方日後之繼受人,甲方有約定其應遵守管理使用範圍約定之義務。」各等語,堪認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間已據此成立分管契約。被告等人既購買停車位而成為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是原告主張前開約款之約定內容,對於各該停車位之繼受人均有效力,即屬有據,核與民法第822條規定亦屬無違。
3.況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等人既購買停車位而成為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原告基於最初之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依管理共有物之方式及管理費用數額,於102年間制定系爭辦法,並於其中第18條規定原告收取管理費每月700元,有卷附系爭辦法可據(見本院卷㈠第21頁),且兩造對停車場管理費為700元乙節並未爭執,遑論被告均曾繳納系爭停車場管理費,此有收據(見本院卷㈢第409至413頁)可憑,堪認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間有依此辦法繳納管理費之默示約定而長年遵循,依照前開約定,則停車位之共有人暨繼受人均應受拘束,是認被告應依分管契約給付使用系爭停車場所生各項費用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許寶童、許文博、鄭詠慈、謝東文等四人應給付其積欠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停車場管理費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停車場自治會之成員,不受系爭會議決議拘束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
1.次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停車場金屬造上層夾層因遭檢舉為違建而需拆除,此有臺北市政府函暨違建會議紀錄、違建拆除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年5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86308310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影本、86年8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8630831000號函、停車場報備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年12月11日函、監察院監察調查處105年3月29日處台調肆字第105830572號函、105年4月22日府都建字第1053267280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24頁、本院卷㈢第271至275頁、第283至290頁)可參,足見該上層車位部分之共有人已無法使用系爭停車場,則原先由共有人各自使用停車位之約定,嗣因上層車位部分共有人之停車位遭拆除而不能利用系爭停車場,需另行租用車位,若無形成新分管方式,則上層車位之共有人之使用權益將受侵害而不能完整履行,難謂無重新約定利用方式之必要。
2.又,原告主張因上層車位拆除導致系爭停車場無法依原有之分管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停車場,是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依前開條文先後召開108年5月21日、同年6月30日會議,決議由下層車位共有人每月繳納2,000元以補貼上層車位共有人支出額外承租車位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8年5月21日會議記錄暨簽到單、6月30日會議記錄暨簽到單、9月8日會議記錄、108年12月1日會議重點譯文、催繳管理費回執、110年7月16日旭海法律事務所函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401頁、第403至405頁、第41至57頁、第287至312頁、第323頁)為證;觀之108年5月21日之會議紀錄略以:「...詹委員提出,希望下層繼續使用,建議下層使用車位,能夠多繳管理費補償上層每月2,000(元)到外面承租,克難時間,先度過,一次繳三個月份。決議:大家一致通過,詹委員的建議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及108年6月30日會議記錄略以:「...第五案:依據108年5月21日會議局決定補助每月2,000(元)一次繳納三個月款項做討論。提案(一)每月2,000(元)一次繳納三個月補助款案,上面車位先暫時不領取,等八月繳齊再討論。提案(二)不補貼上層車位費用。投票結果:同意要補貼81票。不同意補貼13票。決議:通過此案要補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頁),核以系爭停車場共有人共160人(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31頁、第375至400頁),108年6月30日會議決議計有152人出席,並經81人投票同意,堪認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已於系爭會議決議以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以此一補償金作為上層停車位共有人利用系爭停車場之替代方案,並以此新分管方式取代舊有無法繼續使用之分管方式。
3.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合法通知、召集,其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乃賦予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已充分平衡決議之安定性與社員異議之權利,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可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參酌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如認決議存有瑕疵,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本件原告既為非法人團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性質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是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準此,則被告如對原告召集會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異議,即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撤銷該決議,然查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自108年5月21日、108年6月30日系爭會議召開後曾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證明,則上開決議當屬有效,是被告前揭所辯,仍無可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詳如附表四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管理費、補償金,合計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四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業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1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蔡凱如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1,989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47,2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8,1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一:每位被告積欠管理費明細表
車位號碼
所有人
每月應繳管理費
管理費積欠期間及期數
積欠管理費
20
許寶童
700
期間:108年9月至110年7月,期數:23個月
700×23=16,100
92
許文博
700
期間:109年1月至110年7月,期數:19個月
700×19=13,300
115
鄭詠慈
700
期間:109年1月至110年7月,期數:19個月
700×19=13,300
250
謝東文
期間:105年9月~105年12月(每月管理費800×4個月);109年1月至110年7月,期數:19個月
800×4+700×19=16,500
共計:59,200
附表二:每位被告積欠補償金明細表
車位號碼
所有人
每月應繳補償金
補償金欠繳期間與期數
積欠補償金
16
李楊秀英
2,000
期間:108年6月至110年7月,期數:26個月
2,000×26=52,000
20
許寶童
2,000
期間:108年6月至110年7月,期數:26個月
2,000×26=52,000
52
錢冠蓁
2,000
期間:108年6月至110年7月,期數:26個月
2,000×26=52,000
255
錢冠蓁
2,000
期間:108年6月至110年7月,期數:26個月
2,000×26=52,000
55
李淑惠
2,000
期間:108年9月至110年7月,期數:23個月
2,000×23=46,000
57
黃信雅
2,000
期間:108年6月至110年7月,期數:26個月
2,000×26=52,000
70
柯明忠
2,000
期間:108年6月至110年7月,期數:26個月
2,000×26=52,000
87
李栢浡
2,000
期間:109年1月至110年7月,期數:19個月
2,000×19=38,000
92
許文博
2,000
期間:109年1月至110年7月,期數:19個月
2,000×19=38,000
95
陳學聰
2,000
期間:108年6月至110年7月,期數:26個月
2,000×26=52,000
111
楊桂卿
2,000
期間:108年6月至110年7月,期數:26個月
2,000×26=52,000
112
蘇俊華
2,000
期間:108年6月至110年7月,期數:26個月
2,000×26=52,000
115
鄭詠慈
2,000
期間:108年9月至110年7月,期數:23個月
2,000×23=46,000
250
謝東文
2,000
期間:108年6月至110年7月,期數:26個月
2,000×26=52,000
共計:688,000
附表三:每位被告積欠管理費及補償金等二項金額加總明細表
車位號碼
所有人
管理費
補償金
管理費及補償金二項金額加總
16
李楊秀英
52,000
52,000
20
許寶童
16,100
52,000
16,100+52,000=68,100
52
錢冠蓁
52,000
52,000
255
錢冠蓁
52,000
52,000
55
李淑惠
46,000
46,000
57
黃信雅
52,000
52,000
70
柯明忠
52,000
52,000
87
李栢浡
38,000
38,000
92
許文博
13,300
38,000
13,300+38,000=51,300
95
陳學聰
52,000
52,000
111
楊桂卿
52,000
52,000
112
蘇俊華
52,000
52,000
115
鄭詠慈
13,300
46,000
13,300+46,000=59,300
250
謝東文
16,500
52,000
16,500+52,000=68,500
共計:747,200
附表四: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日期
所有人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訴訟費用
1
李楊秀英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㈠第73頁
567元
2
許寶童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㈠第75頁
743元
3
錢冠蓁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㈠第79頁
567元
4
錢冠蓁
567元
5
李淑惠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㈠第81頁
502元
6
黃信雅
110年12月7日
本院卷㈠第173頁
567元
7
柯明忠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㈠第87頁
567元
8
李栢浡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㈠第93頁
415元
9
許文博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㈠第95頁
560元
10
陳學聰
110年9月10日
本院卷㈠第97頁
567元
11
楊桂卿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㈠第101頁
567元
12
蘇俊華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㈠第103頁
567元
13
鄭詠慈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㈠第105頁
647元
14
謝東文
111年7月23日
本院卷㈡第253頁
7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