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1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周淑貞
通 譯 林育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拾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迄93年6
月22日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59,881元未付。又
被告於93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如未依約清償,以年息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迄93年9月23
日共積欠現金卡款項47,279元未付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為證
。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周淑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