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
之友人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仍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騎乘車號000—九0六號機車沿
宜蘭縣○○鄉○○路往冬山路一段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
間八時四十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冬山路一段之
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由警對其測試其飲酒後
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
三八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
度、品性、犯罪所生危險、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鄭貽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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