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拿肩背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宜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商標法第97條,規定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仿冒商品罪,尚有未洽,惟此乃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其行為實無足取,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衡諸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數量僅有1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故本件扣案之「雙G(按一正一反)」手拿肩背包1個,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712號被告李宜珊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現居臺中市○○區○○路4段456之18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珊明知如「雙G(按一正一反)」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服裝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又其在民國100年2月間受贈之手拿肩背包1只,係未經商標權人即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0日21時12分許,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路4段456之18號6樓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ymm333」帳號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手拿肩背包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此方式侵害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商標權。嗣警方上網瀏覽發覺,佯以顧客下標購買,因此扣得上揭仿冒皮包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宜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上網登刊販賣該皮包之訊息,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該皮包為仿冒品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鑑定人 黃文通 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證人即鑑定人黃文通之鑑定能力證明書及其出具之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告上揭網路帳號拍賣翻拍畫面及扣案之仿冒皮包1只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依被告所刊登於上揭拍賣網站內廣告之對話欄所示,當他人向其詢問扣案之皮包是否為正品時,被告回應以「不確定」,並稱「價格已經很便宜」,對照被告欲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真品價格高達4萬元手拿肩背包一情,其豈有可能不知扣案之手拿肩背包為膺品?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並於101年3月26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予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乃以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之規定。其中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除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條文內容移列外,僅就原條文第1至3款酌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為排除原本實務上即不予處罰之單純購買違反商標法商品之消費行為,而於序文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以限縮並明確化其適用範圍;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6條,則係因修正前商標法中,關於商標侵權之刑罰規定,並未包括侵害證明標章之情形,審諸證明標章為證明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等事項,本身具有公眾信賴之期待與消費者保護之功能,較一般商標具有更高之公益性質,侵害證明標章權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損害較一般商標權為鉅,一般商標侵害尚且有罰則之規定,證明標章遭受侵害時,亦應加以規範,而予以新增,並明定其罰則。足見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雖增列明知為侵害標章之商品或服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以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處罰,並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之犯罪態樣(現行實務亦已納入處罰)納入規範,然其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予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態樣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刑度亦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故就本件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而言,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另扣案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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