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3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鋒選任辯護人陳以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少連 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其前於103年6月間向少年葉○彤(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竊盜罪嫌,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借得後謊稱遺失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被害人 陳為芳 所有而同意由葉○彤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並停在同路1段247號前。嗣被害人陳為芳及葉○彤發覺有異,復於翌(6)日15時20分許,在同路1段247號前尋獲本案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矧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向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為芳、葉○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臉書網站對話紀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暨贓物照片共5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4年1月5日23時許,持本案機車鑰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騎走本案機車,嗣於翌(6)日下午,將本案機車騎至同路1段247號前停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機車係葉○彤父親買來給葉○彤作為代步工具,讓葉○彤騎車去買飯或搭校車使用,但不准葉○彤騎車過關渡橋,伊與葉○彤於103年5、6月間至104年2月農曆過年前曾交往過,103年5月間,葉○彤將本案機車鑰匙交給伊,方便伊騎本案機車上下班及載送葉○彤上下課或出遊使用,104年1月5日晚間伊先騎本案機車至葉○彤住處找她,雙方有爭吵,但伊有經葉○彤同意才將機車騎走,隔天1月6日中午伊騎本案機車去上班,伊將機車停在上班工廠附近,該日下午葉○彤就跟朋友來取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61頁反面、88至90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使用本案機車係經葉○彤同意,被告並不知道本案機車登記在被害人陳為芳名下,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案機車登記為陳為芳所有,此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陳為芳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24至25頁);被告於104年1月5日23時許,在同路3段221巷13弄19號前,持本案機車鑰匙1支將機車騎離上址,並於翌(6)日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同路1段247號前。 嗣為警 於該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查扣本案機車,交由被害人陳為芳領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在卷,復經證人陳為芳、葉○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104年1月6日本案機車停放在同路1段247號旁之現場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7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員 吳柏宏 104年7月26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2至16、21至23頁;原審少調卷第93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葉○彤之父 葉峻辰 於原審少年法庭處理時結證稱:本案機車係伊出錢購買,登記在伊同居人陳為芳名下,該機車平日由伊、葉○彤或陳為芳使用,伊有跟葉○彤說可以騎該機車到附近吃飯,要使用時要跟伊講等語(見同上少調卷第52頁反面至56頁);證人陳為芳於原審亦結證稱:本案機車大部分是葉○彤及其父親在使用,葉○彤會騎機買東西吃等,要使用時會跟伊講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葉○彤平日確有使用本案機車,則被告稱本案機車係葉○彤父親買來給葉○彤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等語,並非毫無根據。
(三)被告辯稱103年5月至104年1月間,葉○彤曾將本案機車鑰匙交給伊,由伊騎乘機車上下班及載送葉○彤上下課或出遊使用等語,並提出其與葉○彤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數紙佐證(見同上少調卷第76至80頁,原審卷第24頁),且經證人葉○彤於原審審理時確認上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為其與被告之對話無誤(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而該等對話內容如下:
⒈少年卷第76頁下方對話內容略為:
被告:我過去接你被告:車太多葉○彤:好你騎到外面⒉少年卷第77頁上方對話內容略為:
葉○彤:我在染頭髮阿被告:還很久嗎?葉○彤:還好吧怎麼了被告:我不知道要去哪被告:問你還要多久葉○彤:你又要去哪被告:至少我該停好車等妳嗎?被告:我現在在路邊阿葉○彤:好喔⒊少年卷第77頁下方對話內容略為:
葉○彤:車借你等你買車在(再)還我⒋少年卷第78頁下方對話內容略為:
葉○彤:媽的把車騎走不會還嗎?葉○彤:我要用車你他媽的再莊肖葉○彤:我跟你講什麼你回我什麼啦葉○彤:要不要把車還我?被告:好⒌少年卷第79頁上方對話內容略為:
葉○彤:我要用車你他媽的還愛回不回被告:我道(到)了被告:妳來了嗎?葉○彤:等等被告:好⒍少年卷第79頁下方對話內容略為:
葉○彤:往下騎葉○彤:啦葉○彤:快點被告:好葉○彤:快點哦⒎原審卷第24頁對話內容略為:
葉○彤:你2點把車停回去葉○彤不要為了玩又騙我葉○彤:我會跟你翻臉被告:好的葉○彤:來被告:好被告:馬上千(牽)車過去葉○彤:你車葉○彤:停在遠一點葉○彤:不要停門口葉○彤:你騎來記得把車藏好被告:好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葉○彤間以LINE通訊軟體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曾向葉○彤借用本案機車,及被告騎機車載葉○彤,並葉○彤要求被告還機車及指示被告停放機車之地點等情。
(四)證人陳為芳於原審少年法庭處理時證稱:葉○彤曾於103年間,向伊借用本案機車鑰匙,供其與被告騎本案機車,後來葉○彤說鑰匙不見,要打1支還給伊,之後葉○彤確有去複製機車鑰匙並歸還等語(見同上少調卷第54頁反面),而證人葉○彤於原審少年法庭處理時亦供稱其確曾複製本案機車鑰匙並歸還陳為芳等語(見同上少調卷第55頁),足認被告辯稱葉○彤曾將本案機車鑰匙交給伊使用,並向家人訛稱鑰匙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所辯非虛。足見被告所辯稱其曾有一段時間經葉○彤同意而騎乘本案機車等語,尚非無據。
(五)關於被告於104年1月5日騎乘本案機車之經過,其辯稱:104年1月5日伊騎本案機車載葉○彤去上課,之後自己騎機車去上班,同日中午有先以LINE通訊軟體跟葉○彤說,伊要騎本案機車去買工作褲,葉○彤有答應,同日晚上8、9點,伊先騎機車到葉○彤家,拿一些伊寄放於該址的物品,雙方有點吵架,之後伊就騎機車去買工作褲,葉○彤知道伊騎機車離開,還叮嚀伊不要讓她爸爸發現,伊買完工作褲後,因為時間太晚,就將機車騎回北投,隔天早上伊沒有去上班,伊跟老闆說因為機車壞掉,伊不敢將機車騎去工廠,葉○彤叫伊將機車停離工廠遠一點,不要停在門口,所以伊就將機車停在成泰路上,後來葉○彤與 蔡宜瑩 來找伊取本案機車,伊就跟蔡宜瑩說機車停放的地點,葉○彤與蔡宜瑩就將機車騎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另被告與葉○彤於104年1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葉○彤表示「對了我想買工作酷(褲)」、「都破了」、「可以嗎」,葉○彤則表示「恩」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核與被告辯稱104年1月5日係其向葉○彤借用本案機車前往購物,葉○彤事先知情並同意等語相符。而證人葉○彤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月5日晚間被告曾說要借機車,伊忘記是否有答應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係被告於104年1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伊對話之內容無誤(見原審卷第58頁),而依被告與葉○彤於104年1月5日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有向葉○彤借用機車,而葉○彤也表示同意,是證人葉○彤於原審證稱但是被告並沒有跟我提到要跟我借機車,我發現機車不見時,不知道是被告騎走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8、57頁反面、59頁反面),其前開所證述情節,顯與二人於104年1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所示對話內容不符,而證人葉○彤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月5日晚間被告說要跟我借車,因當時我在睡覺,所以我忘了是否有答應,被告就將車騎走了,本案應係誤會一場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足見證人葉○彤於原審證稱104年1月5日當天被告未借車、其未同意被告借走機車云云,均與前開二人於104年1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不符而不足採信,反之,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月5日騎走本案機車,係經葉○彤同意等語,則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堪以採信。
(六)另證人葉○彤於於偵查中復稱:被告於104年1月5日曾向我借用機車,但後來卻沒有歸還鑰匙,被告說鑰匙丟掉了,之後被告於隔天沒經過我同意就騎走機車,我發現機車不見,才報警云云(見少連偵卷第3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忘記104年1月5日被告是否有使用本案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另查證人葉○彤對何以被告持有本案機車鑰匙,究係其借被告使用機車後忘記取回,抑或係被告謊稱遺失,其先後陳述不一,甚至104年1月5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前,有無向其借用,及有無同意被告騎乘機車等節,亦前後反覆不一,已如前述,且證人葉○彤對於借用機車給被告騎乘之次數,於警詢稱有2次(見少連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復稱只有1次(見少連偵卷第3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詳細次數不記得,大約5次以內(見原審卷第58頁);另對少調卷所附其與被告二人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詳上述三、㈢所述),於原審少年法庭時否認該內容非其與被告之對話(見同上少調卷第7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承認,並能逐一說明各次對話談論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足徵證人葉○彤對本案情節,顯有所隱瞞而避重就輕。佐以證人葉峻辰、陳為芳均證稱僅同意葉○彤騎乘本案機車就近覓食,不知葉○彤有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頁;少調卷第53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64頁),則被告辯稱葉○彤因不敢讓陳為芳、葉峻辰知悉有將本案機車借予其使用,故謊稱機車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顯係一語道破證人葉○彤就上開各情反覆其詞、先後陳述不一之原因,參酌證人葉○彤於本案案發時年僅16歲,其因懼於家長葉峻辰之管束,不敢違逆父親葉峻辰之言行約束,甚至其亦遭司法警察列為竊盜非行之調查對象並移送原審少年法庭調查(詳見原審104年度少調字第170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可知),是證人葉○彤因怕其未經父葉峻辰、父之同居人陳為芳之同意,私自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是否將不利於自己等節,當於其於偵審程序中作證時首要考慮之問題,致證人葉○彤就上開情節出現反覆其詞,前後不一之情,顯見係證人葉○彤因考慮個人利害關係而反覆其詞,是證人葉○彤因慮及個人利害所為,復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之陳述,均不可採。
(七)至卷附臉書網站訊息紀錄1紙(見少連偵卷第23頁)所示內容,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在臉書上其與友人 張忠誠 之通訊對話紀錄,被告在該對話中稱「我打算把她(它)丟了」、「我偷騎的」、「她不知道我騎她車」等語,關於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偵查中稱僅此係開玩笑的話,其騙張忠誠說機車是偷騎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9頁),參酌被告於104年1月5日騎乘本案機車後,翌日將之騎回新北市五股區上址停放,並告知葉○彤及其友人蔡宜瑩機車停放處一節,已陳述如前,足徵被告辯稱其與友人張忠誠間在臉書上之通訊對話僅為玩笑話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是尚難僅憑此上開臉書上之對話紀錄,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害人陳為芳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本案應屬誤會,可能是葉○彤借機車給被告,伊並未注意,且本案機車價值不高,事後也已尋獲,伊沒有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被害人葉○彤亦陳稱沒有要對被告追究之意(見原審卷第64頁),益徵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月5日騎乘本案機車係事先經葉○彤之同意等語,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堪予採信,已如前述,反之,證人葉○彤所證被告於104年1月5日未向其借車,其未同意借機車給被告使用云云,則與上開事證相違而不可採。檢察官循被害人陳為芳、葉○彤等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援引證人葉○彤前後不一之證詞等,指證人葉○彤於104年1月5日並未同意將機車借給被告使用云云,惟證人葉○彤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顯與同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彤借車,葉○彤並表示同意出借機車之對話紀錄有違,檢察官之上訴,係就原審已審酌明確之證據,再事爭執,洵非可取,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見證人葉○彤之指述多有瑕疵,非僅不足援用證明被告涉竊盜犯行,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依全案卷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前開竊盜罪,是其被訴竊盜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