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宜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宜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蔡宜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業經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有刑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狀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1日│101年8月3日│101年8月3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同左│同左││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965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同左│同左││事││號││││實├──┼───────────┼───────────┼───────────┤│審│判決│104年5月21日│同左│同左│││日期││││├─┼──┼───────────┼───────────┼───────────┤││法院│同上│同左│同左││確├──┼───────────┼───────────┼───────────┤│定│案號│同上│同左│同左││判││││││決├──┼───────────┼───────────┼───────────┤││確定│104年5月21日│同左│同左│││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2、編號一至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7日│101年8月7日│101年8月9日│├────┼───────────┼───────────┼───────────┤│偵查機關│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法院│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同左│同左│同左││事││││││實├──┼───────────┼───────────┼───────────┤│審│判決│同左│同左│同左│││日期││││├─┼──┼───────────┼───────────┼───────────┤││法院│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同左│同左│同左││判││││││決├──┼───────────┼───────────┼───────────┤││確定│同左│同左│同左│││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2、編號一至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七│八│九│├────┼───────────┼───────────┼───────────┤│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1日│101年8月21日│├────┼───────────┼───────────┼───────────┤│偵查機關│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法院│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同左│同左│同左││事││││││實├──┼───────────┼───────────┼───────────┤│審│判決│同左│同左│同左│││日期││││├─┼──┼───────────┼───────────┼───────────┤││法院│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同左│同左│同左││判││││││決├──┼───────────┼───────────┼───────────┤││確定│同左│同左│同左│││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2、編號一至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十│十一││├────┼───────────┼───────────┼───────────┤│罪名│詐欺│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0年3月至101年8月│103年2月25日││││22日間某不詳時間│││├────┼───────────┼───────────┼───────────┤│偵查機關│同左│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0343號││├─┬──┼───────────┼───────────┼───────────┤││法院│同左│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同左│104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事││││││實├──┼───────────┼───────────┼───────────┤│審│判決│同左│104年10月13日││││日期││││├─┼──┼───────────┼───────────┼───────────┤││法院│同左│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同左│104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確定│同左│104年11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104年度執字第10047│年度執字第6441號(臺中││││號。│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2、編號一至十,業經臺│執助字第23號)││││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