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季宸龍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季宸龍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2年11月20日下午5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應予更正),季宸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區○○○路○段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注意對向車道有無直行來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雖該交岔路口設有施工圍籬致使龍江路南北向車道縮減,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動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南京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適有 王家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龍江路南往北方向直行,欲穿越該路口至南京東路2段東往西之機車待轉區,因閃避不及,季宸龍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及車牌部位與王家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相碰撞,王家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顏挫傷、頸部扭傷、左肩、左胸、左腰、左手挫傷及擦破傷多處、第3-4、4-5、5-6節頸椎移位暨頸椎管狹窄症、第5-6、6-7節間椎盤突出症併右頸神經根病變之傷害(起訴書、原判決漏載左手挫傷部分,應予補充)。季宸龍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 陳運昌 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家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撤回前開同意,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家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等事實,但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貿然左轉,我有打方向燈,禮讓1台來車過去後才左轉,因為前面是圍籬,正前方看不到有車子來,左轉死角比較大,我會注意有沒有行人,當我正要起步時,告訴人機車就橫向撞到我的車頭大牌位置,造成我的大牌凹陷,順著方向就變成往我左側擦撞過去,機車就倒地;我是轉彎車,但我有禮讓、減速,是告訴人闖紅燈,我並沒有違反交通規則,我碰到不明狀況,且我的車子是被撞,我沒有過失;告訴人說他是沿著龍江路直行而來,但錄影帶畫面顯示告訴人從錄影帶(畫面)右前方側走出來,我們沒有看到他的大燈,如果是直行車來,我們會看到大燈,告訴人是趁著當時紅燈四下無車的時候,他要搶快要超過我的車頭,他要迴轉南京東路,可以少等一個紅燈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區○○○路○段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駛入南京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道路時,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及車牌部位與告訴人王家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相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家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當時騎乘機車沿龍江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要到南京東路(東往西方向)的待轉區,還沒到機車待轉區,就被被告的計程車撞上了,當時被告是龍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要左轉到南京東路(西往東方向),他的左前車頭撞到我機車的左側,我就倒地等語(見103他5303卷第29至30頁、第63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0至45頁、第49至53頁,光碟另置於證物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雖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審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區○○○路○段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12秒,開啟左轉方向燈後左轉之際,其對向車道有1輛車輛直行,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向右偏,讓該直行車先行,嗣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煞車燈未亮起,持續行進中,並於同日下午5時43分13秒,被告之營業小客車車頭再次朝左,同時對向車道有1機車直行而來,並行至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頭前方,同日下午5時43分15秒,被告之營業小客車撞及該機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0頁),且依證人王家鈺於102年11月20日警詢時陳稱:我駕駛000–000號機車沿龍江路南往北行駛至事故處,當時我機車向左側繞行施工區,經過施工區後,我機車向右側轉向要直行行駛往北龍江路方向行駛時,1部計程車由我車對向左轉往南京東路方向行駛過來,我見狀即減速,該計程車也跟著減速,待我車加速行駛時,該計程車突然也加速,致使我機車左側車身被該計程車前車頭撞及等語(同上偵卷第43頁),證人王家鈺上開證述車禍發生時兩車行駛路線及碰撞部位等情,與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及車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1、52頁)相符,應認證人王家鈺證述兩車行駛路線等節,堪予採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告訴人是從右側竄出,其並非龍江路南往北之直行車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說他是沿著龍江路直行而來,但錄影帶畫面顯示告訴人從錄影帶(畫面)右前方側走出來,我們沒有看到他的大燈,如果是直行車來,我們會看到大燈等語,但證人王家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我是沿龍江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要到南京東路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等語(見103他5303卷第29頁反面、第63頁反面),而依被告、證人王家鈺之供證及原審就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該路口之行相號誌顯示龍江路南北向綠燈,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同日下午5時43分20秒,龍江路南北向之行相號誌轉為紅燈,南京東路東西向之車輛始依序行進,且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時龍江路南北向車流甚多,果告訴人係沿南京東路東西向行車者,衡情應難以直接穿越龍江路南北向車流;又案發後兩車之車損位置分別係在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機車之左側車身,有車損照片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51、52頁),倘若告訴人於車禍當時係沿南京東路東西向行駛欲穿越該路口,告訴人機車之行車方向為西往東直行,則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左轉彎與西往東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兩車相碰撞部位,應為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右側或右前部位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與被告營業小客車之實際撞擊位置為左前車頭及前車牌部位,顯然未合,參以被告自承告訴人係從「右側」的施工圍籬旁竄出等語,證人王家鈺於102年11月20日警詢時亦陳稱:我駕駛000–000號機車沿龍江路南往北行駛至事故處,當時我機車向左側繞行施工區,經過施工區後,我機車向「右側」轉向要直行行駛往北龍江路方向行駛等語(同上偵卷第43頁),合於本件車禍當時兩車實際碰撞部位,亦即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左轉時,告訴人機車在被告右側前方往南京東路2段東往西之機車待轉區行駛,兩車碰撞為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足徵證人王家鈺陳稱我騎乘機車沿龍江路向左側繞行施工區,經過施工區後,我機車向右側轉向要直行行駛往北龍江路方向,欲往南京東路2段東往西之機車待轉區行駛等情,堪予採信,應認證人王家鈺於車禍時並非由南京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又證人王家鈺於車禍前先沿龍江路向左側繞行施工區,經過施工區後,其向「右側」方向行駛,與左轉龍江路之被告營業小客車相碰撞,已如前述,則證人王家鈺於車禍發生時在上開交岔路口繞行施工區後,固有向「右側」方向行駛,欲至南京東路2段東往西之機車待轉區之情,但因上開交岔路口設有施工圍籬,致龍江路之道路縮減,行駛龍江路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直行或待轉之車輛均須沿施工圍籬繞行,俟通過施工圍籬後,再向前行駛,仍應認證人王家鈺於車禍當時係由龍江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直行車輛,併予指明。是依證人王家鈺上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車損狀況,足認證人王家鈺於案發前,係沿龍江路南往北方向直行,其繞行交岔路口之施工圍籬後,向右側方向行駛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直行時,與左轉彎欲駛入南京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之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龍江路南往北之直行車,告訴人當時闖紅燈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依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拍攝告訴人機車之側面,其行駛方向應為南京東路南往北方向等節,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憑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可知本件案發當時南京東路2段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東南方位置區設有施工圍籬,致龍江路南北向之車道大幅縮減,惟被告供述:我當時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等語;證人王家鈺亦證述:我當時有看到被告在我前方要左轉時有減速,我也想說他是要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頁),足認上開交岔路口施工圍籬並未影響龍江路南北向車輛駕駛人之視線或視距,且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從而,被告駕車沿龍江路北往南向方行經該路口,左轉至南京東路西往東方向前,確疏於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動態,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沿龍江路往右側(即南京東路二段機車待轉區)方向直行駛來,致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即告訴人之機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68至69頁,103偵22395卷第12頁),俱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上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辯稱:我有禮讓、減速,是告訴人闖紅燈,我沒有違反交通規則等語,並無足採。
(四)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同日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顏挫傷、頸部扭傷、左肩、左胸、左腰、左手挫傷及擦破傷多處之傷害,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離院,嗣於同年月22日、26日、28日,告訴人復至國泰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第3-4、4-5、5-6節頸椎移位暨頸椎管狹窄症、第5-6、6-7節間椎盤突出症併右頸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11至14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第3-4、4-5、5-6節頸椎移位暨頸椎管狹窄症、第5-6、6-7節間椎盤突出症併右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勢,並非車禍所致;告訴人頸椎的傷勢是如何造成我不知道,搞不好他本身以前就有這種情形等語。惟原審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國泰醫院調取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急診就醫時,其頸部已有扭傷之傷勢,復於案發後之同年月22日、28日,因其頭痛、左肩與左肘疼痛、活動受限,分別至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並主訴於同年月20日車禍後,有上開症狀,經該院醫師檢查結果,發現其有第3-4、4-5、5-6節頸椎移位暨頸椎管狹窄症、第5-6、6-7節間椎盤突出症併右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國泰醫院104年8月13日(104)管歷字第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6至61頁)。衡諸常情,一般車禍事故發生後,除擦傷、骨折、開放性傷口,可立即自傷處之外表觀察或醫學儀器予以檢查確認外,關於頸椎移位、椎盤突出症等傷害,通常需觀察數日甚至數星期始得確認,此乃事理之常,且依卷存國泰醫院函覆結果,可知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前,並無因上開傷勢至該院就診之紀錄,告訴人頸椎移位、椎間盤突出症,因壓迫頸椎神經根而生症狀,其成因為外力所致,綜上各情以觀,告訴人所受第3-4、4-5、5-6節頸椎移位暨頸椎管狹窄症、第5-6、6-7節間椎盤突出症併右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密接之關聯性,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及車牌部位與告訴人之機車相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壞損嚴重,顯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猛烈,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頸椎等傷勢,係本件車禍導致車輛碰撞後告訴人倒地摔、滑所造成。是被告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解告訴人所受頸椎移位等傷勢,非本件車禍所造成,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足採。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以本件卷存監視器並未拍到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正面頭燈位置,告訴人行駛方向是否如告訴人所稱即有疑義,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或警察大學就告訴人車禍當時之行駛方向進行鑑定乙節(見本院卷第11頁、21頁背面、23頁背面),然本件車禍肇事,係告訴人於案發前沿龍江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其繞行路口處設置之施工圍籬後,向右側行駛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左轉彎欲駛入南京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之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陳、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車損照片可資覆按,俱如前述,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為被告聲請調查上開事項,核無必要,併此指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上開車號之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且本件事發當日被告亦確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人供陳明確,並有原審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03他5303偵卷第34至35頁、第49頁、第52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而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顏挫傷、頸部扭傷、左肩、左胸、左腰、左手挫傷及擦破傷多處之傷害(起訴書漏載左手挫傷),並未就告訴人所受之第3-4、4-5、5-6節頸椎移位暨頸椎管狹窄症、第5-6、6-7節間椎盤突出症併右頸神經根病變之傷害部分予以起訴,惟此部分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業如前述,並與上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陳運昌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4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調查後,以被告業務過失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態度,並考量本件未能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 陳詞 上訴否認犯罪,依諸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