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碧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碧櫻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碧櫻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04年1月間某日至2月12日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 陳致憲 之子 陳山騰 ,該電話為陳致憲出借給黃碧櫻使用)為聯絡工具,與 徐采稜 (涉犯賭博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對賭,賭法係由徐采稜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以所謂「2星」、「3星」之簽賭方式,每簽1注均須付投注賭金80元,選定後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徐采稜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即簽中「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徐采稜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即簽中「3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徐采稜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黃碧櫻所有,而黃碧櫻與徐采稜之賭金皆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公共場所「員林公園」內進行交易。嗣於104年2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采稜之住處進行搜索,員警在徐采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發現黃碧櫻所發送之簽賭簡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碧櫻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采稜、陳致憲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簽賭簡訊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罪。被告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與同一賭客對賭財物,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行為單數,僅論以一罪。聲請人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被告與徐采稜在公共場所對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使用前述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提供或聚集其他不特定之賭客進行六合彩簽賭,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並不爭執被告所犯僅係普通賭博罪,本案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有2次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前科,本案雖非經
營六合彩,但其在公共場所與賭客徐采稜對賭,亦助長賭客投機之心理,此舉,恐讓他人沈溺於賭博,造成家庭功能失衡,立法者於考量臺灣社會之民情,將此一風險入刑,本院自應尊重,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本案賭博時間非長,賭資不多,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同意,此一刑度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當事人雖然協商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刑,但聲請人並未變更起訴之法條,本案已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
2款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在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300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