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汝充
李慕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汝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慕謙共同犯竊盜罪,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易汝充、李慕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所載被告易汝充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易汝充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5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易汝充再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
1年2月、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788號裁定減刑並與有期徒刑2年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易汝充於97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該假釋嗣後經撤銷,於99年3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9日,於99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易汝充有如前述更正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2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易汝充上開2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可議,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 衡渠 等之前科素行(被告易汝充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易汝充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渠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