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黃玉霞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9號、103年度選偵字第75號、103年度選偵字第83號、103年度偵字第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黃玉霞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分別與 王水谷李鴻生陳瑞德 連帶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未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黃玉霞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新美美理髮廳之負責人,與 張添財 (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為舊識。張添財、吳黃玉霞於民國103年之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期間,於103年11月18日候選人號次抽籤結果對外公告前,為求嘉義市西區市議員候選人 莊豐安 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預備為此等行為,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3日前之同年9、10月間某日,由張添財出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交與吳黃玉霞,約定由吳黃玉霞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覓尋對象,每賄得1票即可另行獲得300元之佣金,吳黃玉霞應允後,遂於取得該35,000元賄款資金後約1週內,為下列賄選行為:
(一)於103年10月14日左右某日,在嘉義市○區○○路○○○號王水谷經營之檳榔攤前,交付3,000元與有投票權人王水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用以賄賂王水谷並囑咐王水谷亦轉交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2名,共計3票,約使王水谷及其2名家屬行使上開市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莊豐安;王水谷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暨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王水谷事後並未將其中賄賂2,000元交付與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於103年9、1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號李鴻生之住家前小公園內,交付2,000元與有投票權人李鴻生(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用以賄賂李鴻生並囑咐李鴻生亦轉交與其配偶,共計2票,約使李鴻生及其配偶行使上開市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莊豐安;李鴻生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暨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李鴻生事後以生活費名義將其中賄賂1,000元交付與其不知情之配偶收受,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三)於103年9、1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號陳瑞德之住家門前,交付6,000元與有投票權人陳瑞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用以賄賂陳瑞德並囑咐陳瑞德亦轉交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3名,及其鄰居 陳秀如 之戶內2人,共計6票,約使陳瑞德、其3名家屬及陳秀如戶內2人行使上開市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莊豐安;陳瑞德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暨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陳瑞德事後並未將其中賄賂3,000元交付與其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未將其中賄賂2,000元交付與有投票權之陳秀如戶內2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四)吳黃玉霞於張添財交付上開賄款資金約1週後,仍承續前開犯意,伺機覓尋於本次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預備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買票之行為,遂向張添財回報其買得35票,張添財即交付共計10,500元之佣金與吳黃玉霞收受。
二、嗣經調查官及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王水谷、李鴻生、陳瑞德均尚未將其中賂款轉交給家屬、鄰居時,即為調查官、警察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其後,吳黃玉霞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主動交付尚未發出之賄款24,000元中之2,000元,及其收受之佣金10,500元,共計12,500元供調查官扣案;另王水谷、陳瑞德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李鴻生則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均主動交付渠等所收受之賄款3,000元、6,000元、2,000元,共計11,000元以供扣案(本案之賄款及贓款,詳見附表二)。
三、吳黃玉霞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阿風」提供「金財神運動網」(網址:http://www.xz338.net)之帳號及密碼後,吳黃玉霞自103年11月17日18時22分起至同年11月20日7時2分止,在嘉義市○區○○路○○○號「新美美理髮廳」,以其智慧型手機連接進入前揭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以美國職業籃球之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以每次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進行對賭,再透過「阿風」依下注之金額及賠率結算輸贏。嗣為警執行上開搜索案件時併同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卷第27頁正面、第69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黃玉霞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選偵29號卷第34至38頁、第41至43頁、第68至69頁、第74至76頁、本院聲羈卷第7至9頁、本院選訴卷第8至9頁、第26頁正面、第27頁正背面、第69頁正面、第72頁正面至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水谷、李鴻生、陳瑞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29號卷第1至2頁、第4至7頁、第12至13頁、第16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份及王水谷、李鴻生、陳瑞德、陳秀如之全戶戶籍資料共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58頁)。
二、另前開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雖供承:伊除了王水谷、李鴻生、陳瑞德外,伊係於理髮時,隨機找西區的居民買票,跟他們拜託,而王水谷、李鴻生、陳瑞德加起來是11票,伊實際上還有2,000元未發出,至於其他22票伊不知道姓名年籍,客人來伊就問等語,顯係自白其尚有發出22,000元賄款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選民進行買票,共計22票,且檢察官亦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等罪嫌。惟關於此部分受賄對象,綜觀全卷事證,除被告自白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選民買22票以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22票受賄對象為何人,抑或是否確存在該22票受賄對象;而上揭罪名之成立,既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作為構成要件,則受賄對象之身分資格自為被告此部分是否成罪之關鍵。因此,在卷內缺乏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被告此部分自白之情況下,有關其所稱尚發出22,000元賄款買22票一節,即屬無法證明,惟被告既係收受共同正犯張添財35,000元之賄款資金,進行每票1,000元之買票,約1週後則係向張添財收受每票300元,共計35票之佣金10,500元,顯見被告與張添財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不論全部賄款是否均已發出,應係以完成35票之買票為渠等之共識,是除本案已有具體受賄對象之11票外,就其餘24票,雖被告僅坦認尚存2,000元(2票)未發出,然依上說明,另22票部分並無法證明其行為確已達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階段,但其既有自張添財處收受包括此22票在內之賄款及佣金之行為,顯見於查獲前,被告仍應伺機覓尋於本次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此已達預備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階段無疑。
三、除此之外,尚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456號、103年度保管字第1458號、103年度保管字第153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被告以證人身分指認張添財之證人結文、指認表、張添財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張添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紙等附卷可資佐證以上各節(嘉市警局警卷第7至9頁、第18至21頁、第24至27頁、選偵75號卷第27至30頁、第31頁、選偵29號卷第48至49頁、第73至76頁、第79至81頁、第85頁、第95頁、第100頁),並有證人王水谷、李鴻生、陳瑞德繳回之賄款共11,000元、被告繳回之賄款2,000元與佣金10,500元等扣案為憑。
四、又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嘉市警一分局警卷第1至8頁、本院選訴卷第8頁背面、第26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73頁背面),復有搜索現場照片及簽賭網頁翻拍照片共9張、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978號搜索票1紙在卷可佐。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
100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收受張添財所交付之35,000元賄款資金後,即開始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在嘉義市西區具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並陸續將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各該金額,交付與具有投票權之證人王水谷、李鴻生、陳瑞德等人,並囑咐渠等再各自轉交與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或鄰居,詳如前述,證人王水谷、李鴻生、陳瑞德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目的,並予以收受,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無疑。另證人王水谷、李鴻生、陳瑞德除收受自己1,000元之賄賂金額外,就其餘所收受之賄賂金額部分,係受被告囑咐欲再向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或鄰居行賄,此部分證人王水谷、李鴻生、陳瑞德顯係與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而收受各該其餘部分賄賂,惟均尚未交付與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或鄰居,或以其他名義交付與不知情之家屬,在此前即遭查獲,堪信證人王水谷、李鴻生、陳瑞德本欲轉交賄賂之對象,皆尚未得知被告或證人3人買票賄賂之意思表示,更無從同意或收受賄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旨趣,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是核被告行賄證人王水谷、李鴻生、陳瑞德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另行賄上開證人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暨證人陳瑞德之鄰居陳秀如部分,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至被告就尚未發出之賄款資金24,000元部分,既尚在伺機覓尋具有投票權之人之階段,此部分亦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起訴書雖認為上揭24,000元賄款,被告僅餘2,000元尚未發出,其餘22,000元部分被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選民完成買票,而認此部分構成同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然依上說明,起訴書之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對證人王水谷、李鴻生、陳瑞德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自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節,與張添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行賄證人王水谷、李鴻生、陳瑞德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以及陳秀如等部分,所犯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亦分別與證人王水谷、李鴻生、陳瑞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賄選行為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被告自103年9、10月間某日收受賄款資金時起,至同年11月21日被查獲時止,係以其上址理髮廳旁左右鄰居之住家為主,於約1週之時間內,向證人王水谷、李鴻生、陳瑞德交付賄賂,及預備透過渠等3人交付賄賂與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或鄰居,且對於尚未發出之剩餘賄款,亦預備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買票之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選舉區內,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就其數次交付賄賂行為,以及預備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況由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被告於本件中已有到達交付賄賂之階段,縱仍有部分行為屬預備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階段,亦僅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
(五)此外,被告已於偵查時就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關於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其自白之事實雖與本院認定者有所不符,但其自白之事實(已交付賄賂與具有投票權之人,買得22票),為本院所認定事實(此22票僅止於預備階段)之後階段行為,被告之自白範圍當包含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在內,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事實欄三部分:
(一)按經營職業運動簽賭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職棒簽賭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以「阿風」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上揭網站進行下注,是
2人間就前開賭博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3年11月17日晚間6時22分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7時2分為警查獲時止,其數次下注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⑴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顯現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詎被告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與他人謀議後進行買票賄選,破壞民主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及民主風範,並陷對向之收賄者於罪,所為實應予非難;⑵另考量被告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然有正當職業,理應思考以正途獲取錢財,然竟以網路下注方式賭博,欲圖牟不法利益,所為已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形成負面示範;⑶惟被告自查獲後始終坦承其賄選犯行及賭博犯行,就賄選部分,亦配合調查供出其賄款資金之上手張添財,並由檢察官對張添財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起訴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選訴卷第76至7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⑷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⑸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獲利益、自陳之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提供資金與其進行買票賄選之上手,堪信其已知悔悟,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足令其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後,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已對選舉制度之公平性造成危害,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以懲不法,並勵自新。
五、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奪公權3年。又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從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之扣案物,第1張寫52的字條是張添財一開始跟伊說這件事情,伊大約估的票數,並未去詢問,第2張寫41、32的字條伊有打勾的部分,數字合計後,再加上旁邊的5跟2,合計就35,另附表一編號2之扣案物是電話號碼,附表一編號3之扣案物,第1張的數字記載伊忘記指何事,第2張電話號碼旁上有數字記載,是要統計出外旅遊人數的,與選舉無關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70頁背面),可知編號2、3之扣案物尚與本案無涉,而編號1之扣案物,縱與本案被告之買票行為有關,惟僅係其將犯罪計畫或犯罪成果加以記錄於紙張上,難認該2紙紙張性質上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抑或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參照)。又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前述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預備交付與證人王水谷、李鴻生、陳瑞德之具有投票權家屬,以及證人陳瑞德之鄰居陳秀如等之賄賂,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分別為2,000元、1,000元、5,000元,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與各次成立共同正犯之證人王水谷、李鴻生、陳瑞德等人,就各該賄賂金額諭知連帶沒收。至於證人王水谷、李鴻生、陳瑞德個人所收受之賄賂金額各1,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4、6),依據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此外,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尚未發出而預備對其他具有投票權人進行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扣案,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末者,附表二編號9所示扣案物,係被告犯本件交付賄賂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嘉義地檢103年度保管字第1531號)
┌──┬─────────────┬────┐│編號│名稱│備註│├──┼─────────────┼────┤│1│賄選人數登記紙張2紙│查獲證物││││編號壹-1│├──┼─────────────┼────┤│2│疑似賄選人電話簿1紙│查獲證物││││編號壹-1│├──┼─────────────┼────┤│3│疑似賄選金額登記簿及登記電│查獲證物│││話簿2紙│編號壹-2│└──┴─────────────┴────┘附表二(嘉義地檢103年度保管字第1456、1458號)
┌──┬────┬───────┬──────┬────┐│編號│交付者│金額(新臺幣)│性質│備註│├──┼────┼───────┼──────┼────┤│1│王水谷│2,000元│預備之賄賂││││││││├──┼────┼───────┼──────┼────┤│2│王水谷│1,000元│收受之賄賂│由檢察官││││││另行處理│├──┼────┼───────┼──────┼────┤│3│李鴻生│1,000元│預備之賄賂││││││││├──┼────┼───────┼──────┼────┤│4│李鴻生│1,000元│收受之賄賂│由檢察官││││││另行處理│├──┼────┼───────┼──────┼────┤│5│陳瑞德│5,000元│預備之賄賂││││││││├──┼────┼───────┼──────┼────┤│6│陳瑞德│1,000元│收受之賄賂│由檢察官││││││另行處理│├──┼────┼───────┼──────┼────┤│7│吳黃玉霞│2,000元│預備之賄賂││││││││├──┼────┼───────┼──────┼────┤│8│無│22,000元│預備之賄賂│未扣案│││││││├──┼────┼───────┼──────┼────┤│9│吳黃玉霞│10,500元│犯罪所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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