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己○○
丙○○ 陳世洋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四一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研究發展支出新台幣(下同)三八、五六二、一六八元,人才培訓支出二、四七一、五六五元,以上可供抵減稅額計六、七○八、三六三元,與其購置自動化生產設備抵減稅額一、四一五、二五二元合計可抵減金額為八、一二三、六一五元,惟依規定不得高於當年度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遂申報本年度抵減金額為二、五六四、八五三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研究發展支出,僅提示計劃及部分成果報告,其餘詳細紀錄、報告均未提示供核,且非專業研究人員薪資及不符合規定之費用未予區分,乃否准認列研究發展支出之可供抵減稅額六、五八四、七八五元,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核准認列購置自動化生產設備抵減稅額一、四一五、二五二元及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一一五、三○三元,核定本期抵減稅額計一、五三○、五五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申報研究發展費用抵減稅額,已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且其研究發展之損費紀錄明確、研究計劃執行成果均已提示供核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所提示研究發展人員多係從事一般事務行政管理工作,另查其工作內容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補強等程序以迎合客戶需求,自非研究發展獎勵範圍為由,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再訴願機關不理會原告言詞辯論之申請,其審議程序是否違法?㈡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發展支出三八、五六二、一
六八元,可供抵減稅額六、五八四、七八五元,是否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之規定?
甲、原告主張:
壹:程序部分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之申請,::,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
辯論。」為訴願法第六十五條所明定之「強行法」,原告於再訴願程序時,雖已明文申請到場言詞辯論,但再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不附理由,恣意拒絕原告言詞辯論之申請,其審議程序顯然違法,致有違程序正義,並侵害原告之審級法益。此項程序瑕疵並已構成撤銷再訴願決定之原因。
貳、實體部分本案業經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工電字第○九一○○二七七四九○號
函鑑定函覆鈞院確有研究與發展之事實,研發計畫及生產計術改善計畫均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所訂之研究與發展支出範圍。本鑑定結果,並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庭訊時當庭所肯認。故本案之主要爭點,經鈞院囑託經濟部工業局鑑定結果,確有研究與發展之事實,並符合前引研究與發展支出之範圍。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機關
自不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另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二000五一一八號答辯狀主張其「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故被告自不得提出其未在準備程序主張之新訴訟資料。故敬請鈞院完全不採被告機關於該答辯狀內之任何新訴訟資料。
專業研究人員薪資:
㈠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公司
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之附表:項目壹、研究發展支出,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專業研究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是本案之生技課代課長、相關配合(研發)單位人員、真空課課長等均為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
㈡原告研發人員中,其僅具國中學歷(此等學歷高於僅小學畢業之發明大王 愛迪生
)者,均為從事本行業十多年(從員工工號號碼即可簡單的查知)之專業研發人員。而被告於復查、訴願、再訴願及準備程序終結前,對此等實務淬煉型之研發人員之學歷,從未依審查要點之附表:項目壹、研究發展支出,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三之規定,要求提示工作經歷等相關文件。
㈢審查要點之附表:項目壹、研究發展支出,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
資,四、「薪資支出」...,並按實際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月份所領取之薪資為限,...。依上,原告就非屬全年度直接參與進行研發專案人員之薪資,按實際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月份所領取之薪資,申報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並無不合。被告不應怠於查證,而空言否認。
研究發展單位研究消耗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原告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提示八十一年度總分類帳影本外,在此之前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已多次提供相關之研究發展紀錄。
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原告前各次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已多次提供「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清單」,該清單內容並為被告所從不異議。該清單及所附資料並已足資註明設備名稱、型號、金額、取得日期、功能、計畫名稱、保管使用人姓名、配置位置等。被告對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廠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所自行申報之研
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均係僅剔除有爭議之部分,而就無爭議之部分予以認定。迄今從不敢全盤否定確有研究發展之事實。是被告機關毫無正當理由,竟對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為特殊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即草率恣意全盤否定確有研究發展之事實,以求免予退還八十一年度結算申報溢繳稅捐之目的),致牴觸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
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38,562,168元
,計算研究與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6,584,785元)因係申報退稅,故被告機關乃從嚴從苛審查,惟稅是圖,極力阻撓退稅,致竟毫無證據,遽空言恣意全盤否認本公司於八十一年度確有研究發展之事實。被告機關就本公司七十七、七十八、
七十九、八十、八十二年度共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均非退稅案件)所自行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皆已全數核定在案,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等共六年度(均非退稅案件)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所自行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均係剔除有爭議之部分,而就無爭議之部分予以認定;故就各該年度無爭議之部分,均業已確定,從而顯足證被告機關確已分別認定本公司七十七年度、七十八年度、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等共十一年度(均非退稅案件),均確有研究發展之事實,並足供貴局確認本公司八十一年度(惟一之退稅案件)亦同確有研究發展事實之重要依據。
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對被告機關所寄發之通知書主旨二,雖明文諭知被告機
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請研究本件是否能剔除有爭議之部分,而就無爭議部分成立和解?請查明有爭議及無爭議之數額若干?」。但被告機關迄仍違背立法目的,概持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恣意拒絕「和解」,徒耗司法資源。
上櫃、上市之公司為求永續經營,故當然需不斷從事研究發展,此乃眾所週知之經驗定則。
被告機關對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廠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所自行申報
之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均係僅剔除有爭議之部分,而就無爭議之部分予以認定。迄今從不敢全盤否定確有研究發展之事實。是被告機關毫無正當理由,竟對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為特殊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即草率恣意全盤否定確有研究發展之事實,以求免予退還八十一年度結算申報溢繳稅捐之目的),致牴觸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
同類案件之鈞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營利事業所
得稅事件,原告台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與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就無爭議部分成立和解在案。
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審查
要點附表:項目壹、研究發展支出,三、研究新產品事實之認定:(一)「如該項產品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關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應將申請結果提示稅捐稽徵機關,作為認定之依據。」從而,縱退而言之,亦足資確認「凡經奉准專利申請之產品」,即核屬審查要點所指之「新產品」。自不容被告機關另於審查要點之外,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之立法目的,恣意另為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而違法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被告機關對本項有利於本公司之事證,均恣意不採,是顯違證據法則,概持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並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鈞院囑託經濟部工業局鑑定函之附件,包括「設計美觀面板」專利證書五份,「
塑膠CASE」專利證書十份及榮獲外貿協會國家設計選拔賽之優良產品設計獎,「ComputerAccessory」專利證書十二份及榮獲外貿協會國家設計選拔賽之優良產品設計獎等智慧財產權之申請結果,被告機關均無正當理由,恣意不將之作為認定本案確有「研究新產品事實」之依據。是被告機關顯有消極的不適用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研究發展支出,三、「研究新產品事實之認定」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惟查系爭訴願人本期研發並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之新式樣專利品,其何以非屬新產品?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產品非屬『無中生有』之產品,即非屬『新』產品,其法令依據為何?原處分機關均未論明,核難謂妥。」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意旨著有明文。
「...。第查依據現行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
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該條除明定研究發展之要件及逐條列舉相關費用細項外,對於研究發展之動機及緣起,並無限制。換言之,縱使公司係為特定客戶需要進行研發,惟如確有研發事實,達到創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程度,尚非不得適用上述抵減辦法之優患。...。又廣義而言,產業界之研發,均係為維繫或擴充其市場,亦即為其客戶需要,進行研發。」,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著有明文。
、「...。惟查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該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有關費用,並未明定以『對現有產品之重大修改』或『開發他人所無之產品』為要件,...。原處分遽以再訴願人本年度開發之六種產品,尚非對現有產品之重大修改,亦非開發他人所無之產品,認再訴願人開發新產品之行為實係就現有產品之例行性、定期性及持續性之改良、變更、補強等程序,以迎合客戶之需求或避免企業遭致淘汰,尚難謂為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發展,否准系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抵減稅額,不無率斷之嫌」,復為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八一六○號再訴願決定著有明文。
被告答辯理由既謂:「原告徒以其僅有極小比例爭執部分,主張不足以全盤否定
其仍有從事研究與發展之事實乙節,惟被告機關本於職權就原告申報所檢附之資料,核認其未有研究發展之事實,已如前所論述,…。」依此,被告既已承認原告僅有「極少比例爭執部分」,但被告迄仍拒絕述明何以此等「極少比例爭執部分」,『其比例究竟有多少』?何以竟足以「全盤否定」原告仍有從事研究與發展之事實,而使原告遭受如此嚴重不利益,其法律上之理由如何?被告就法律疑義之「目的解釋」,究竟如何予以『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是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顯有「球員兼裁判」、「判決不備理由」、「違反法律規範目的」及「違反比例原則」等之違法情形。
『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補充規
定(即審查要點)草案會議之召開,係依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第二六一七次院會通過「強化經濟體質方案─推動經濟再造、追求健康成長」(九)『訂定研究發展人才培訓投資抵減之合理查核準則,並對在行政救濟程序之上述類型案件重新審定。』之指示而召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指示召開之目的,係在糾正稅捐稽徵機關恣意否定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之嚴重弊端。
原告專利證書及商標證書之申請奉准,並無任何官署與人有所任何異議,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八一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之規定,當然推定本公司確有研究與發展之事實。
鈞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經查依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立法精神,旨在鼓勵企業對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發展,以突破我國產業在邁向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本件原告係以自有品牌SNADA品牌旅行箱、旅行袋、背包、公事包等商品外銷之買賣業,系爭研發部門、樣品室人員非僅從事各系列旅行箱、袋類商品之設計、繪圖、打樣、開模等工作,並從事各種新材料之選擇開發及測試,其投資於研究、發展已獲得國內及美、英、日及大陸多項專利,並以其自創品牌亞洲、歐洲、美洲,顯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原合主張被告機關對原告八十七年度所申報之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亦予准許,此為被告所不爭,是原處分以原告係從事旅行袋、皮箱、公事等包外,設計新款式之產品,乃例行性、持續性之改良,尚非屬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研究發展,與前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為由,全部否准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尚有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由本院撤銷後,由被告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逐項審查原告申報各項,另為適法之處分。」憲法及行政法上「禁止過當」之比例原則,於租稅法上當然亦有其適用。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五,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揭示:「禁止過當之比例原則」。另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均已刊載於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三八九頁及第三九○頁)亦同揭「禁止過當之比例原則」,併此陳明。本案原告確有研究發展之事實,故退而言之,縱有『情節輕微』不盡符研究發展支出之情事,亦謹請鈞院依憲法及行政法上「禁止過當之比例原則」,惠予賜判撤銷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禱!原告從未自承有不盡符研究發展支出之情事。退而言之,縱有不盡符之處,亦應僅該不盡符之處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優惠而已,要不能以小駁大,全盤否定原告仍確有從事研究與發展之事實。
乙、被告主張: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左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
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一、...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或維護費用。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之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及「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左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清單。(三)研究計劃及記錄或報告。(四)、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為行為時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該辦法係行政院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其中第二條規定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於第一款至第七款列舉各項研究發展之支出,第八款明定其他經專案認定之研究發展支出,已足包括各種有關研究發展之必要支出,均得用以抵減應納稅額,符合授權立法之意旨,應得適用。準此,公司得以其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獎勵者,限於其支出係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目的,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所列八款之費用,始可抵減應納稅額。
次按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
公布審查要點,於附表規定「公司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並明定該函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該審查要點規定辦理,本案為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上揭審查要點之適用,合先陳明。
查原告於所列組織系統中,顯示由研展部、生技課、真空課及廠長室等四個部門
部分人員負責研發,而原告八十一年度所提研發部門(除廠長室外)之研發計劃:(一)設計美觀面板、塑膠電腦外殼(原塑膠case)、電腦附屬配件(原Accessory)、金屬電腦外殼及模組化組件之開發及改良(原低成本易組裝及共用零件之開發及改良)、筆記本型電腦機殼套件(原NOTEBOOKⅡ)、真空鍍鋁專案(原真空蒸屬鍍鋁導入生產作業)及廚餘絞碎機研發製造及(二)自動化ROBOT-1改善、自動化ROBOT-2工程、自動化ROBOT-3、金屬機殼多點點焊設備之研製,前述計劃業經經濟部工業局鑑定分屬新產品及改進生產技術之研究工作,此有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函及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告八十一年度確符合首揭辦法第二條所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範圍。茲依原告提示之相關研發專案計劃書及、總分類帳、財產目錄等,就原告八十一年度列報系爭研究發展支出
三八、五六二、一六八元逐項重核如后:㈠專業研究人員薪資:
⒈按所謂「研究發展單位」,固不以組織上名之為研究發展之部門為必要,要必立
於生產之部門以外,從事超乎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有助於產業升級者,始足當之。倘係從事依既有技術生產成品或提供服務者,乃生產之部門,縱於技術水準有所改進,有助於事業,仍不能謂係研究發展單位,自不合以研究發展單位支出列報為投資抵減項目。而所謂「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業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段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之範圍,審查要點第壹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因此,如有從事研究發展之工作,但僅係兼職人員,例如除從事研究發展外,仍兼任其他非研究部門之主管或行政工作者;或雖係全職人員,但非屬專業從事研究人員者,均非屬該條款所指之專業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人員,此為當然之解釋。是原告主張可抵減稅額之薪資支出,須證明屬於其研究發展單位之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支出始可列報抵減。
⒉原告列報研究與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一、三七九、六六三元,惟原告
年度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所附研究費用明細表薪資支出(製造費用─研究費13,521,251營業費用─研究費6,179,532其他─真空課1,678,880)及會計師工作底稿薪資支出(營業費用6,179532、製造費用13,521,251)、復查階段提示之研發費用明細表薪資支出項下(廠長室3,343,736、生技課10,177,515、真空課1,678,880研展部6,179532),經核與復查階段補提示之研究發展人員薪資支出明細表所載(研展部6,179,532、生技課10,750,065、廠務部2,771,185)均有不符(卷第299、279、185、183、182頁)⒊原告所提專案計劃書內之專案成員與其研究發展人員薪資支出明細表所列研發人
員不符,例:NOTEBOOKⅡ專案成員 張晉高 、 周志高 、 林世民 (卷133頁)塑膠case專案成員 周明仁 、 廖進益 、 鍾榮銘 (卷128頁)Accessory專案成員 張思芬 (卷123頁)真空鍍鋁專案成員 吳曉明 、 曹聲洋 (卷102頁)及絞碎機研發製造專案 范宗麟 、 張志琳 、 謝光本 、 游創波 (卷45頁),以上人員並非原告於研究發展人員薪資明細表所列專業研究人員;且部分專案執行績效表或年度執行報告表所示專案負責人亦非屬專職人員,例:塑膠cas專案及繳碎機研發與製造專案執行績效表所示專案負責人為 陳光裕 及 林森煥 君(卷172、61頁)、真空鍍鋁專案及生產力提昇100﹪專案年度執行報告表所示經辦員為 葛允慶君 (卷157、159)。另設計美觀面板專案所附相關會議記錄列席人員吳曉明、陳光裕、 張晉園 、 徐誠志 、 朱沂澄 、 李淑惠 、周志高、林世民、 程輔仁 等均非專業研究人員(卷178、77頁)。次查原告於復查申請書所檢附之專案執行績效表僅負責人簽章,或部份或列專案標號亦無核驗紀錄以證其真,例NOTEBOOKⅡ專案與塑膠case均無專案編號,且專案管理人、總負責人欄均空白(卷173、172頁)、絞碎機研發與製造專案、真空鍍鋁專案及生產力提昇100﹪之年度目標執行報告表亦無專案管理人、專案總負責人之簽名核驗紀錄(卷61、159、157頁),復依原告提示之「專案執行績效表」與「年度目標執行報告表」內容相同,惟簽名不同,例:設計美觀面板專案執行績效表之專案負責人為 金明華 之簽名紀錄,而年度目標執行報告表卻由非該專案成員 許碧芝 所製(卷134、179、7頁)、NOTEBOOKⅡ專案績效表、其專案負責人 詹昇華 之簽名筆跡互異(卷129、173、6頁)、另部分專案負責人並不相同,例塑膠case之專案執行績效表所示專案負責人為金明華,附有非專業研究人員陳光裕之簽名(卷171頁),又生技課「攪碎機研發與製造」之專案負責人為林森煥,惟查生技課研發人員卻無列報該員...等不勝枚舉。
⒋查系爭列報研發專職人員是否確實從事專業研發工作,原告除應提示研究計劃及
紀錄、報告供核外,更應提供系爭年度全部、完整研究報告內容及依「日程」時序載有「全職人員」實際簽名並記載具體工作內容等,揭露實際研究改良詳細經過情形之工作日誌等相關之證明資料,被告始得據以實體審核。惟原告僅提示含括所謂「非專職人員」之專案計劃書及依內容判斷應為營運績效考核管理之專案執行績效表及年度目標執行報告表供核,又於補呈理由狀承認生技課與廠務部人於「全年度」當然偶爾會有有少數人員調動,惟原告所稱該調動人員之比例及明細均未明,復由原告自承 林森煥君 雖為生技部攪碎環刀之專業研究人員,惟因尚兼任其他部門之職務...等語觀之,益證原告所提之專案計劃並非專職人員所為。又查原告所列報之研發人員除研展部外,係散佈於生技課、真空課、及廠長室等三部門,而會計師就研究費所作工作底稿(卷279頁)亦說明:「廠長室人員主要是模具改良及制度作業改進人員」等語,依生技課、真空課、廠長室等三部門之工作性質多抵為生產、技術及營運管理層面,系爭人員之工作性質是否長年從事專業研發工作,是否確為專業研究發展人員,均有疑義,況部分人員之職稱為經理、課長、班長,渠等既為經理人員,自亦兼任該等部門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人員「管理監督」之責,既為兼任,自非屬前揭規定之「全職人員」,甚或部分研展部人員係六、九、十月始到職者(依八十一年度研究發展人員薪資表判斷),原告提示之研究紀錄及成果報告又多處未符實業如前述(俱見答辯卷第155至215頁),是原告迄未提示系爭專屬研發專職人員之專案計劃書暨專職人員全年實際參與研究發展軌跡之工作日誌供核,按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等人員確實從事專業研發工作,被告自無法實體審酌認定,該列報研發人員是否為長期從事研發工作專職人員。原告訴稱其已提示專司研究發展人員之研究計劃及記錄或報告,紀錄「或」報告僅擇一提示即可乙節,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⒌本年度專業研究人員薪資申報二一、三七九、六六三元,依次為研展部6,179,
532元、生技課10,750,065元、真空課1,678,880元及廠長室2,771,186元,原告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投資抵減自行剔除聲明,除廠務部全體人員薪資2,771,186元外,另員工 黃秋菊 、 王賢能 、 許秋忠 、 周俊賢 、 陳利福 、黃俊福、 何文進 、 施崑城 、 黃誠能 等九名生計課人員薪資總額計二、八○八、七四六元部分,合計五、五七九、九三二元亦一併剔除,復於聲明書稱「...本聲明僅於和解不成立時,始追溯失其效力」等語,惟查原告所附專案工作分派表所列成員工作分派內容卻臚列多項行政管理性質工作細項:例:生計課代課長 李明光 ─工作協調、市場調查、 徐啟川 ─相關配合單位人員;真空課課長 陳彰茂 ─工作分派、進度掌握...等,甚而原告之研究發展人員新資支出明細表內『工號』所示,亦有多位研發人員係八十一年度中始到職,多名研發人員僅具國中學歷,是原告所列研發人員究係該單位內全年度直接參與進行研發專案之人員,抑或僅從事部分月份研究發展工作,或是兼職人員,因原告未充分提示足供認定之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已註明研發人員在職期間之名冊、研發人員專業背景資料(如各種檢定考試及格證書、工作經歷等相關文件)及各項工作細項之工作日誌(紀錄)供被告機關查核,是本案研發人員薪資是否確合於專門從事研發工作之全職規定,均有待原告提示相關資料始得據以審酌。
㈡有關原告有無研究發展事實及原告列報系爭年度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消耗器材、
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七、○三七、四二二元及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一五九、八九六元部分:
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一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
展,係指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方屬獎勵之範疇,若為一般性之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將現有產品作部分修正以符合客戶之需求,即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可按。
⒉原告主張其取有國內外多項專利,且已自創品牌行銷全球,確有研究發展事實,
縱有『情節輕微』不盡符研究發展支出之情事,應僅該不盡符之處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優惠乙節,經查研究與發展支出之審核係以實際工作內容為準,依原告提示之設變單所載前後料號相同,生產製程並未改變,且設變原因為依廠商、客戶要求及設計變更,改變規格及模修改亦委外完成(詳卷20至27頁),例如81/10/12設變單原因記載「將6418產品依客戶要求追加ψ4.8圓孔71孔以增加散熱效果(依客戶提供圖面修改),及委託智衡廠商、其設變前後均使用0000000料號之遮板,並記載將0000000之庫存量3159用完」(卷27頁)、81/9/2設變單原因記載「依設計變更:增加組裝性,減少使用螺絲,及委託群昇廠商、將原有兩個BOSS、改為卡勾,取消3*10螺絲2個...使用料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卷23頁)、81/8/25設變單原因記載「依設計變更、產品編號6300、00000000、6330、6340…1.為避免SLOTCARD有短路之虞修改連桿…」(卷21頁)等語,及依相關研發會議記錄如:設計美觀面板會議記錄載示「運用6400及6500系列套用造形不同面板,表現臥式及直立式不同點…」、81/4/15「系列面板討論會」業已記載現有系列面版6400、6550、6601等,經與總分類帳中所載為6550試模、6400底烤(彈片修)、6601螺樁…等核對(卷13至16頁),該等製程內容,並無就產品作實質之變更,僅係原告引用已有之技術,將現有產品規格之釐定、規格設計、樣式變化等生產製造部分之經常性改良,並非屬突破性改善現有產品生產程序或系統之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非投資抵減辦法所規範之研究發展範圍。而原告既未提示其生產單位改進技術或提供勞務之研發專案係屬降低成本、增加產能、提高產品品質者,其改進前、後之相關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產能、產品品質之差異分析、全年銷售量等足資證明超乎原有生產單位功能之具體績效說明與事證,難謂原告所提示之研發專案直接與產業升級之研發有關。
⒊至原告所舉「攪碎機研發與製造」、「真空蒸暑鍍鋁專案」及「生產力提昇100
﹪」等專案,其工作性質係屬攪碎環(刀)之測試、廠房籌設、設備安裝、提昇產能精簡人力…等實為技術單位一般性量產前之例行測試工作或正常營運之行政規劃、配置、管理工作,並非研發工作,故原告所列報研究消耗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七、○三七、四二二元部分,因原告迄未提示平時所耗用原材料、消耗性器材、樣品購買及領用之完整進領料紀錄,實難辨明是否專屬供研究用消耗性原材料抑或屬投入生產之成本,且原告亦未提示紀錄專業研究人員實際參與研究發展專案之工作日誌、驗收紀錄等證明文件以供核對,亦未註明專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儀器或設備,按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完整記載,自不合列報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三、四款之抵減費用,所訴再訴願決定要求原告提示前揭紀錄係突襲性裁判,依法原告無主動先行提示之義務乙節,均係辯詞,委無足採。
⒋按「本款費用限於研究發展單位專供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三項,
非屬上述三項費用,例如文具用品、交際費、旅費、修繕費、水電費、郵電費……等,均非本款適用之範圍。」為審查要點第壹項三、之認定原則一所明定。
⒌申報七、○三七、四二二元,依原告研發費用明細表所示為為研展部及生計課之
研究實驗費各六、七一五、三二○元及三二二、一○二元,按原告研究項目平時所耗用原材料、消耗性器材、樣品購買及領用之完整進領料紀錄相關帳冊憑證資料,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暨紀錄專業研究人員實際參與研究發展專案之工作日誌、驗收紀錄等證明文件均付之厥如,按逐次購買,並保存相關憑證(均應與原有生產費用相區別),惟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僅提示八十一年度總分類帳影本,至前揭所列研究用消耗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用是否為專門研究單位從事研究單位所必須,尚無法與相關之研究發展紀錄相勾稽,致用途不明。
⒍按「僅限於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並
依年度研究計劃及各項研究記錄或報告查核確屬該年度研究計劃所必須購置之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為審查要點第壹項四、之認定原則一所明定。
⒎申報一五九、八九六元,經核原告雖提示之財產目錄,惟該等儀器設備是否確係
供研展部研究使用,原告仍應提示已註明設備名稱、型號、金額、取得日期、功能、計劃名稱、保管使用人姓名及配置位置及儀器設備清單供被告機關查核,是本項支出尚難認屬確為原告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㈢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⒈按「…本款認定之支出,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核准範圍為限。
」為審查要點第壹項九、之認定原則二所明定。
⒉申報九、九八五、一八七元,經查原告並未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
核准函、合約、計劃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且依原告之研發費用明細表查核(卷33頁),原告列報系爭其他研發費用範圍包括廠長室、生技課、研展部等部門之文具用品一七七、八三八元、旅費六五三、八四○元、運費七、一七三元、郵電費二四九、五一四元、修繕費一、五九八、三六八元、水電瓦斯費四六○、二五○元、保險費七六二、五三七元、交際費一九、四六三元、各項攤提六○一、一五五元、伙食費九八五、六二○元、職工福利二○三、二二五元、訓練費一、五二二元、其他費用四、二六四、六八二元合計九、九八五、一八七元,顯係該等部門所生之相關營業費用性質,核與研發費用有別,仍不予認定。
故被告本於職權參照原告申報所檢附之資料內容,核認原告未有研究發展事實之
事證明確,並無疑義,原告所援引大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採「目的解釋」乙節,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該個案事件,上揭行政法院案例,係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尚無法援引適用,是原告請求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就原告所提研發計劃及紀錄予以專業鑑定乙節,經核亦無必要。另原告執稱再訴願決定機關「不附理由,恣意拒絕原告言詞辯論之申請」構成撤銷訴願決定原因乙節,查依本案卷附資料,被告核認原告系爭年度並無研究發展事實俱如前述,至臻明確,依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如認無必要,尚非不得加以拒絕,程序並無瑕疵,併予陳明。
至原告訴稱被告機關已核定八十年度、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
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各年度所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均予准許乙節,經查除八十年、八十二年二年度外,其餘各年度均因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稅額系爭項目而繫屬行政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惟不影響本件之查核,併予陳明。
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一、...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住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置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及「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左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一、研究與發展支出:
(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清單。(三)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四)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為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首揭規定申報八十一年度研究發展支出三八、五六二、一六八元,人才培訓支出二、四七一、五六五元,以上可供抵減稅額計六、七0八、三六三元,與其購置自動化生產設備可抵減稅額一、四一五、二五二元合計可供抵減金額為八、一二三、六一五元,惟依規定不得高於當年度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遂申報本年度抵減稅額為二、五六四、八五三元(研究發展抵減)。被告初查以原告僅提示計劃及部分成果報告,其餘詳細紀錄、報告均未提示供核,核與財政部六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0三九號函釋意旨不符,且非專業研究人員薪資及不合規定之費用未予區分,乃否准其列報研究發展支出之抵減稅額,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核准認列購置自動化生產設備抵減稅額一、四一五、二五二元及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一一五、三0三元,合計本年度抵減稅額為一、五三0、五五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請研究發展費用抵減稅額,已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核,且於申報時對研究發展之損費記錄明確、研究計劃執行成果均有提示,乃原核定謂原告未區分非專業人員薪津及不合規定之費用情形,即認為無研究發展支出,顯與國家鼓勵民間研究發展及營利事業誠實申報之意旨不符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經依原告提示之研究專案計畫書、專案執行績效表(年度目標執行報告表)、各研發部門職掌表、研發費用明細及相關帳證暨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查核結果:依原告提示之組織系統計有研展部、廠長室、生技課及真空課等四個部門部分人員負責下列研發項目:設計美觀面板、NOTEBOOK、塑膠Case、Accessory、攪碎機研發與製造、真空蒸暑鍍鋁導入生產作業及生產力提昇百分之百等專案計劃,惟核:⑴專案計劃書內之專案成員與其研究發展人員薪資支出明細表所列研發人員不符且與研附相關會議記錄列席人員不符。⑵依其提示之「專案執行績效表」與「年度目標執行報告表」內容相同,僅簽名記錄不同,且部分專案負責人並不相同,乃核「專案執行績效表」內僅有負責人簽章,部分未列專案編號,無核驗記錄(專案管理人,總負責人均空白);又專案計劃書內之專案計劃表中專案總負責人之核驗簽名記錄未為符實,經核專案總負責人簽名為甲○○,惟依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甲○○係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始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⑶次查研究與發展支出之審核係以實質工作內容,經依原告所提示之設變單、總分類帳及相關憑證暨補提示銷貨毛利分析表對照查核發現,其工作內容為原有產品規格之釐定,或依廠商、客戶要求改變規格等,顯係技術單位之生產工作內容;另核有關「攪碎機研發與製造」「真空蒸暑鍍鋁專案」及「生產力提昇百分之百」等,經核共工作內容性質係屬攪碎環(刀)之測試、廠房籌設、設備安裝、提昇產能精簡人力....等之技術單住生產工作及一般事務管理行政管理工作範疇。綜上,因原告所提研究發展多數人員係從事一般事務行政管理工作,且所附研發相關記錄未為核符,另其工作內容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補強等程序以迎合客戶需求,自非研究發展獎勵範疇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略以:㈠有關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立法理由所指「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與發展」、非限指「基礎研究」,尚應包括「應用研究」與「技術發展」,對於研究發展之動機及緣起並無限制,原告於復查時提示之研究專案計劃書、專案執行績效表、各研發部門職掌表、研發費用明細及相關帳證暨其他有關證明足證確有研發事實,惟原處分復查決定恣意顯縮解釋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範圍,罔顧有利於原告之事證,遽全數否准系爭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㈡被告缺乏認定研發展事實之事務管轄權,且本案證物繁多且涉及機密性,原告請求到場說明及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鑑定」「研究發展之事實」及「研究計劃及紀錄或報告」等之真正性云云,資為爭議。訴願決定以研究與發展支出之審核係以實際工作內容為準,依原告所提示之設變單所載設變前後料號相同,生產製程不變,其設變原因為依廠商、客戶要求及設計變更(方便拉釘固定、增進組裝性減少使用螺絲...),而改變規格且模治具修改亦委外完成,又依原告提示之相關研發會議記錄所載現有系爭6400、6317、6402、6552、6367、6494、6315、6364、6550、6362、6601、6316...等,而原告之總分類帳中輔助欄摘要所載復為6550試模、6400底座烤、6601螺樁、6400彈片修,益顯其工作內容為原有產品規格之釐定,改變規格等技術單住之生產工作內容,且核有關「攪碎機研發與製造」「真空蒸暑鍍鋁專案」及「生產力提昇百分之百」等,其工作內容性質係屬攪碎環(刀)之測試、廠房壽設、設備安裝、提昇產能精簡人力...等之技術單位生產工作及一般事務管理行政管理工作範疇。原告雖執詞主張攪碎環刀之測認當然為研究發展內容,惟核其卻提示非專業研發人員林森煥之專案成果報告,所訴核不足採。第查「研究發展單位」係指專門從事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研究單位,而「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該事業研究發展部門,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人員。綜上查核結果,系爭研究發展支出雖提示「設計美觀面板」等專案之研發計劃及成果報告,惟上開報告禾包括研究項目平時耗用原材料、消耗性器財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記錄,亦未註明專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儀器設備或工具,致無法與相關之研究發展記錄相勾稽,又未提示工作日誌無法認定是否屬專業研究人員;復以原告所提研究發展人員多係從事一般事務行政管理工作且所附相關研發記錄未為核符,實難認其有研究發展事實。又原告所提示之專案計劃與報告工作內容顯係現有產品生產製造部分之經常性改良、變更、補強事件紀錄,難認為開發新產品或新生產技術,或對現有或生產技術作重大修改,核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訂研究發展獎勵範圍。且原告亦自承有不盡符研究發展支出之情事,是被告遂依首揭規定復查決定否准系爭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尚無不合,所訴被告逾越事務管轄權限乙節,委無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機關於通知被告機關代表、訴願機關代表及財政部賦稅署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後,即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㈠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
、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現行法為簡易迅速處理訴願案件而採書面審理原則,但書面審理經常不易發現真實,且有關訴願爭點不易理清,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爰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修正規定在訴願人、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情形,應予言詞辯論之機會。」揆諸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草案文字原來為:「受理訴願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文字則改為:「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後段未變,文字與行政院草案同)。」兩相對照,「必要時,得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更改為「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立法者有意以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為前提,強制行言詞辯論,就起源論及文義解釋言,並無疑問。惟若配合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從論理及體系解釋方法著眼,除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行言詞辯論外,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言詞辯論者,受理訴願機關僅得基於正當理由,例如訴願不合法、顯無理由或依現有資料,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等原因,加以拒絕,尤其訴願決定之結果,係符合請求為言詞辯論者之願望時,自亦毋須非經言詞辯論而不可。此類情形下,未經言詞辯論作成訴願決定自無當然違法可言。若無正當理由拒絕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不行言詞辯論,此項程序瑕疵應認已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因。(參見 吳庚 著「行政爭訟法論」八十八年五月修訂版第三三三頁及第三三四頁)經查原告於提起再訴願時,已以書狀明文表示本案證物繁多且涉及機密性與工業科技專業性,爰申請到場言詞辯論及說明,並申請囑託經濟部工業局或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鑑定原告於八十一年度有無「研究發展之事實」及其「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等之真正性,但再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未加理會,僅通知被告機關代表、訴願機關代表及財政部賦稅署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後,即決定駁回其再訴願,其理由則幾乎全引用被告機關代表之見解。此有再訴願審議會議紀錄、再訴願決定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其對原告言詞辯論之申請未加理會,亦未向原告說明任何理由,核與其審議本件再訴願案時已施行之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難謂無違背。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說明,據其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四二六四0號書函覆稱:「本件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之再訴願決定,綜其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無非係以其確有行政研究發展之事實,縱所提示之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略有爭執,仍可就可供查核部分據以查實核定研究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而不能全盤否定其有研究與發展之事實等云云。查本件本院再訴願決定業據原處分機關代表列席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三六七次會議時之說明,就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無法核實認定之事項詳述在案。本案事證既已明確,乃依訴願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以職權裁量認無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而駁回其再訴願。」等語,足見本案確實如原告所主張證物繁多且涉及工業科技專業性,依現有資料,事實及法律關係未臻明確,再訴願機關才會通知被告機關代表、訴願機關代表及財政部賦稅署代表列席陳述意見,揆諸前開說明,再訴願機關並無正當理由拒絕訴願人即本件原告之申請,不行言詞辯論,詎其對原告申請言詞辯論及囑託鑑定,全然不予理會,僅通知被告機關代表、訴願機關代表及財政部賦稅署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即採信被告片面之見解,作成再訴願決定,其踐行之審議程序自難謂無瑕疵,難昭折服。
㈡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對於原告之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二年度共五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所自行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皆已全數核定在案,對於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等共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所自行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則均係剔除有爭議之部分,而就無爭議之部分予以認定,故就各該年度無爭議之部分,亦均業已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足證被告機關確已分別認定原告於七十七年度、七十八年度、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等共十一年度,均確有研究發展之事實。基於研究發展計畫通常須長期、持續性的執行,斷無前後年度有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中間年度卻無之理,被告核認原告前後十一年度之研究發展事實,卻獨否定其中間八十一年度之研究發展事實,自有違經驗法則。
㈢本院囑託經濟部工業局就原告於八十一年度是否確實有研究與發展之事實加以鑑
定,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工電字第0九一00二七七四九0號函覆稱:「依據行政院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八十財字第二一一六一號函核定發布之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鑑此,依本局派員親赴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研究發展處實地了解,及該公司所附八十一年研發部門執行之研發計畫如設計美觀面板、塑膠電腦外殼(原計畫名稱為「塑膠CASE」)、電腦附屬配件(原計畫名稱為ComputerAccessory)、金屬電腦外殼及模組化組件之開發及改良(原計畫名稱為「低成本易組裝及共用零件之開發及改良」)、筆記本型電腦機殼套件(原計畫名稱為NOTEBOOKII)、真空鍍鋁專案、廚餘攪碎機研發製造(原計畫名稱為「攪碎機研發製造」)等七項計畫,屬於新產品研究工作;另所附自動化ROBOT-l改善、自動化ROBOT-2工程、自動化ROBOT-3工程、金屬機殼多點點焊設備之研製(原計畫名稱為「單能機製作導入」)四項生產技術改善計畫,屬於改進生產技術之研究工作,尚符合上開辦法第二條所訂之研究與發展支出範圍。」並檢送原告公司新產品研發計畫及生產技術改善計畫之鑑定報告一份(詳列研發計畫名稱、研發成果說明及功能、用途與目的)附本院卷可稽,參以原告就「設計美觀面板」,已獲准新式樣專利五件;就「塑膠電腦外殼」已獲准新型及發明專利共十件,並獲得外貿協會頒發之優良產品設計獎;就「電腦附屬配件」,已獲准專利十二件,亦曾獲得外貿協會頒發之優良產品設計獎;就「金屬電腦外殼及模組化組件之開發及改良」,已獲准新型專利三件,業經原告提出國內外專利證明書及國家設計月成果專刊影本為證(外放),衡情原告如無長期投資研發之事實,如何能獲准三十件專利及得到外貿協會之頒獎?可見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度亦有投資研究發展之事實,堪以採信。
㈣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核認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
之事實,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致妨害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乃實施民主法治國家,政府機關當然應遵守之法則,本無待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制訂。且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立法精神,旨在鼓勵企業對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發展,以突破我國產業在邁向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故對有助於促進產業升級之研發支出事實,自應加以注意。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在八十一年度有支出成本費用三八、五六二、一六八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其金額是否全用在研究與發展上。查兩造雖對於部分金額是否為研發費用,及因原告所列研發人員可能有兼行政或生產線上量產之工作,致其薪資支出是否完全與研發有關,有所爭執(參見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之陳述),但該爭執部分,尚難全盤否定原告確有從事研究與發展之事實。被告就兩造無爭執部分之研究發展有關記錄文件,本應核實認定為原告於八十一年度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據以計算可供抵減稅額,詎被告竟全數否准原告認列研究與發展支出之可供抵減稅額六、五八四、七八五元,自屬違反比例原則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詳察,徒以原告所提研究發展多數人員係從事一般事務行政管理工作,且所附研發相關記錄未為核符,另其工作內容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補強等程序以迎合客戶需求,自非研究發展獎勵範疇等由,全數否准原告認列研究與發展支出之可供抵減稅額六、五八四、七八五元,其認事用法均有未洽,一再訴願決定未加糾正,遞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執前詞予以指摘,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依本院前述判決意旨重新逐項查核,另為適法之處分。至被告重新查核後,如對於部分支出是否用於研究與發展,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與當事人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