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張文鐘 聲請人即收養人 嚴燕華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嚴子樂 法定代理人 嚴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張文鐘及嚴燕華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共同收養嚴子樂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收養人張文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嚴燕華(女,00年0月0日生)係夫妻關係,於101年5月15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嚴子樂(男,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 林可歆 、生父即法定代理人嚴振福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01年5月15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業經收養人夫婦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本院101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出養同意書附卷可參。而被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生母林可歆及生父即法定代理人嚴振福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張文鐘與嚴燕華分別係00年0月00日生、
00年0月0日生,均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且係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二)另本件收養人有固定工作,平日收入穩定及身體健康狀況均正常等事實,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健康檢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夫婦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四、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派員進行訪視,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訪視結果略以:被收養人生父、生母於101年2月離婚,因生母須照顧另一名非婚生子女,經濟狀況吃緊難以扶養被收養人;生父雖取得被收養人之親權,惟生父與其雙親從事相同工作早出晚歸,難以照顧被收養人。至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則以:1.收養人現況:張文鐘先生現年37歲,嚴燕華現年33歲,經濟狀況良好,結婚至今13年,雙方皆能體諒對方之立場,婚姻關係穩定。張姓夫妻已育有一女,因收養人嚴燕華係被收養人生父之胞姐,為免增加其父母照顧孫子之負擔,並希望給予被收養人嚴小弟完整之家庭照顧,評估收養意願堅定。2.試養情形:張姓夫妻照顧嚴小弟至今已5個月,因兩人已有照顧幼兒之經驗,多能以引導、轉移、同理陪伴嚴小弟度過適應階段,評估試養情形良好。3.綜上所述,張姓夫妻之經濟能力與婚姻狀況穩定,訪視過程中可看出夫妻倆對小孩之用心與愛護,亦與嚴小弟發展出穩固之親子關係,教養觀念正向,評估張文鐘、嚴燕華適合收養嚴子樂等語,此有兒福聯盟101年8月6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1188號函暨個案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生母皆有出養意願,且收養人之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皆適於被收養人生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5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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