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 張鵬瑜 相對人歐特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該院民國100年度司促字第1430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該院民國101年1月18日所為民國101年度事聲字第7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其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確實未曾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3
07號支付命令。抗告人之戶籍地雖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臺電巷132號,但抗告人自始不曾在該處居住;又因郵務問題,抗告人早已在97年1月22日向轄區臺中市和平郵局申請郵件改投,此有刑事傳票轉投信件可證,惟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307號支付命令之送達,非向抗告人所申請改投地址送達,反往抗告人戶籍地址送達,抗告人自無從收受該支付命令,以致無從加以聲明異議。
㈡再者,抗告人乃係收受不動產查封通知後,經調閱相關卷宗
始知本件支付命令之始末,絕非如原裁定所言,抗告人早已知悉。是原裁定所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云云。
二、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未將貨款交付事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100年度司促字第14307號),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並向抗告人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臺電巷132號」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經抗告人之大嫂 蘇絲 於同年月27日代收等情,此有送達回證及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抗告人雖 陳明 尚有其他住所,即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6,惟抗告人並未有廢止「臺中市○○區○○路1段臺電巷132號」作為其戶籍地之意思,有該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且抗告人於原法院司法事務所訊問時亦曾表示:「因我戶籍在那裡,那時候因為要拍賣我的土地,座落在谷關段,所以在填寫100年8月25日100年司執字第5429號陳報狀時就把地址填寫為戶籍地,再加上當時失業,大約100年8月間,我就回到戶籍地種植水果」等語。可見,抗告人並未有廢止戶籍地為住所之表示,抗告人戶籍地在客觀上亦具有實際收受送達文書之用,是堪認該「臺中市○○區○○段1段臺電巷132號」仍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14307號支付命令,向「臺中市○○區○○路1段臺電巷132號」對抗告人為送達,自屬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該支付命令業經抗告人大嫂蘇絲於100年4月27日代收,自符合同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則該支付命令應已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說明,本件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向其申請改投之地址寄送,其未曾收受為由,提出抗告,顯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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