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犯準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亦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志峰(下稱再審聲請人)前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審理並以實體判決其有罪後,受判決人不服,嗣後上訴於最高法院,惟已逾越上訴期間,經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臺抗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今再審聲請人,針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存有再審事由,以聲請再審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附具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本院,形式上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尚屬合法,爰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狀聲請意旨略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金牌?或以強暴、脅迫、藥劑,至使他人不能抗拒?在離開被害人視線中,竊盜或搶奪,會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乎?當時本人之妻在現場,被害人有失去自由舉動乎?如認本件是強盜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不因上訴期間晚一天而駁回。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情形,如竊盜或搶奪既遂,則強盜既遂。如竊盜或搶奪未遂,則強盜未遂。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除成立他罪外,不成立強盜罪,是本人聲請再審無庸置疑」等語。惟,再審聲請人之所陳均為法律見解之爭執,而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況,再審聲請人其聲請意旨及所舉之證據等亦不合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另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犯有準強盜等案件之認定基礎,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