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566號原告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王秉靖 被告 林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5月24日起均未依約按期繳納欠款,至94年2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372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識字,但會書寫自己的名字, 鄭淑華 為伊女兒。不知是否有其他人冒名聲請信用卡使用,並否認於92年間於孝三路任職清掃工作,又承認曾至玄山銀樓購買金飾,惟係支付現金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內容查詢等件影本為證。然被告以上揭信用卡可能係遭他人冒名向原告申請使用等語置辯。爰析述如下:
(二)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然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得以當事人無鑑定之聲請或鑑定機關未予鑑定,遽予拒絕判斷(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為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於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林桂美」3次,將被告所當庭簽名之字跡與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之「林桂美」筆跡詳細比對之結果,該等字跡之書寫特徵、筆畫方向及字體形態均極為相似,且被告歷次書寫之相同性至為顯然,顯係同一人所書立,此有被告親自書寫之空白筆錄紙及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實曾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人簽名欄為簽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是被告抗辯上開信用卡可能係遭他人冒名向原告申請使用等語,並不足採。
(三)再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街○○○號,及申請書勾選之帳單記送地址亦為上載地址,核與原告於101年9月26日所提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地址亦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地址相同,是此信用卡寄發及帳單寄送地址與被告具有相當嚴密之關聯性。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聯絡人資料為「鄭淑華」、稱謂為「母女」,被告亦於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鄭淑華係伊女兒,核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資料相同。
(四)綜合上述事證,本院認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雖非被告親自填載,但以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之「林桂美」與當庭簽名之字跡詳細比對之結果,該等字跡之書寫特徵、筆畫方向及字體形態均極為相似,且帳單寄送地址亦為被告之戶籍地、信用卡聯絡人「鄭淑華」係被告之女等情均核無誤,是系爭信用卡應確為被告同意申請,僅係授權他人代為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則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使用契約仍對被告生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