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 莊榮兆 相對人許革非上列當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提起再審之訴案件,原裁定認事用法,除有裁定不備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故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諸多違背法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再現行專利法第86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為起訴及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並非一律照准。
三、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2號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就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未提出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該釋明,而駁回其訴訟救助,經核與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