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 黃正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沈建清 賭博案件(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20號),聲請發還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正興確有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被告沈建清所提供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7之2號2樓之魚塭鐵皮屋內賭博而為警查獲等情,然因聲請人另案通緝,當日接受警詢時則冒用胞兄之名「 黃圳興 」應訊,並由警方自賭客 曹錫欽 處扣得二筆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1,823,000元),其中款項金額1,823,000元部分,原係聲請人黃正興委請在場賭客曹錫欽先代為保管,實為聲請人黃正興即「黃圳興」所有,此為曹錫欽於警詢中已證述明確。其次,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理由中亦載明『扣案賭資合計2,183,600元,既「分屬在場賭客所有」,而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或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本院查無沒收之依據,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等語,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不得因被告沈建清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遽予沒收在場賭客所有之扣案賭資合計2,183,600元,顯於法無據;再則,該款項金額1,823,000元既為聲請人黃正興委請賭客曹錫欽先代為保管,並非賭資,已如前述,故應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及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適用之餘地。據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之裁罰處分書對聲請人應不生效力,爰聲請發還該款項1,823,000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黃正興固不否認於旨揭時、地,因涉犯賭博罪為警查獲等情(見本院卷附聲請狀所載),惟辯稱:案發當時 伊冒 胞兄「黃圳興」之名義應訊,並製作警詢筆錄,實則「黃圳興」即係聲請人「黃正興」,而遭警裁處沒入之1,823,000元乃其所有,非供賭博所用或賭博所得之物云云。經查: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於101年1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7之2號之鐵皮屋,經該址場所主人沈建清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徐志強 、 吳志琳 、 蕭明宏 、 林美純 、 蕭秋月 、 陳國富 、黃圳興及 曹錫卿 等人於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55顆、抽頭金92,00元及賭資2,183,6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賭客徐志強、吳志琳、蕭明宏、林美純、蕭秋月、陳國富、曹錫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55顆、抽頭金92,00元及賭資2,183,600元扣案可佐,復有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1份存卷足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全卷核閱無訛,故而,由形式上觀之,聲請人「黃正興」顯非於101年1月19日晚間11時40分在上址賭博之賭客,而聲請人「黃正興」雖陳稱其於為警查獲時,因遭通緝,故冒名「黃圳興」,實則聲請人「黃正興)即係受處分人,惟經本院以聲請人所陳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3樓」屢次傳喚聲請人到院說明,聲請人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調查筆錄各2份存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足佐其說,誠難認定聲請人所述冒名乙節為真,準此,尚難認聲請人所陳其為受處分人乙節,係屬可採。
(二)再者,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認上開賭客徐志強、吳志琳、蕭明宏、林美純、蕭秋月、陳國富、黃圳興及曹錫卿等有「於非公共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對渠等8人各裁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渠等所有之賭資2,183,6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1月20日新北警瑞社秩字第1010000003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秩聲字第2號卷第65頁至第72頁)。是以,渠等8人所有之賭資既經警察機關裁處沒入在案,若對上開裁處不服,自應由受處分人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向本院基隆簡易庭聲明異議,要無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發還之餘地,且聲請人「黃正興」並非受處分人,業如前述,是聲請人黃正興聲請本院發還扣押物,亦於法無據;另證人即賭客曹錫卿於警詢中雖稱:「(你有無參與賭博?警方查扣你賭資多少?)有參與賭博,因為我出資與朋友黃圳興合夥,並由他負責下注賭博,我則在旁邊看」、「(警方查扣賭資218萬3千6百元中有多少賭資是你的?)我身上賭資有10萬元及我手上提的紙袋內有182萬
3千元,共192萬3千元」、「(你為何有如此巨額賭資?錢從何處來?)我手提紙袋內現金182萬3千元是我朋友黃圳興叫我幫他拿的,只有那10萬元是我自己的」、「(黃圳興為何有如此巨額賭資?)我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速偵字第108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賭客黃圳興於警詢中則稱:「(警方於現場依法查扣抽頭金新台幣9,200元整即全部賭客對賭金新台幣2,183,600元(包括你所有賭資新台幣94,100元)及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55顆、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是否正確無誤?)正確。」(見101年度速偵字第108號卷第36頁),惟互核賭客曹錫卿、黃圳興於警詢中上開所述可知,黃圳興於警詢中並未爭執扣案之賭資內,含有非供賭搏所用且為其所有之現金1,823,000元,而賭客曹錫卿雖稱扣案賭資中之1,823,000元為賭客黃圳興託其保管,惟無其他證據足佐其說,本院當不能祇憑賭客「曹錫卿」、「黃圳興」未臻明確之供述,即驟予認定該筆款項之所有人係「黃圳興」,並進而認定該筆款項(即1,823,000元)並非賭資,而逕行發還予非受處分人之「聲請人黃正興」。
(三)又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查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理由內雖敘明:「扣案賭資合計2,183,600元,既「分屬在場賭客所有」,而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或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本院查無沒收之依據,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等語,然此係指扣案之賭資,不於本案刑事案件中宣告沒收,惟扣案賭資之發還與否,因本案已送執行,依前述說明,亦當由檢察官判斷,聲請人以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理由內有前述說明,即應發還云云為由,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賭資,核屬無據;況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賭資,業經警察機關裁處沒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標的已不存於本案刑事案件內,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抑或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然其聲請發還之標的業經警察機關執行沒入,已非扣押於本案刑事案件內,當亦無予以發還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其所有之上開扣案賭資1,823,000元,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