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盧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周育良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而該條文第1項第2款所規定,僅須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即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者,考諸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僅係在受擔保利益人確無爭執而同意時,因其已自願放棄利益,可毋庸循同條項其餘2款所規定之事由而迅速簡便予以返還,則在准予返還之裁定確定前,若受擔保利益人為反對之表示而有事證堪疑受擔保利益人對是否放棄受擔保利益一事復為反對表示而有不明時,自應認供擔保人尚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確有同意之真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650萬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87號裁定、提存書(以上為影本)及發還提存物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經查,相對人確實曾於民國114年2月3日出具發還提存物同意書予聲請人,然相對人於114年4月10日所具之陳報狀中表明與聲請人之協議目前尚由聲請人內部審理階段,相關條件未完成履行,請本院暫緩發還擔保金予聲請人。是縱相對人曾簽立發還提存物同意書,然相對人現已向本院明確表示其暫且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則揆諸上揭規定意旨說明,即難認聲請人所提上述資料已足證明相對人目前確有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之真意,而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返還提存物之事由存在,自應認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