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汯彰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之107年執維字第127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汯彰(下稱受刑人),因犯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項非法製造食品罪,經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查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未見其提出任何函文說明,則檢察官是否已據個案之具體情況審酌判斷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尚非無疑。且受刑人身心並無易服社會勞動之困難,並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善,且無前科,現並任職於輯興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組長乙職,足見受刑人並無不執行有難以矯正或為持法秩序之情形。本件檢察官裁量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其裁量確有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各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故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換刑處分,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272號全卷核閱無誤。
而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7年2月23日到案執行時,經執行檢察官審酌:「二、查受刑人明知『約翰走路』、『麥卡倫』、『蘇格登』、『格蘭利威』、『仕高利達』等均係酒類知名品牌,竟為圖牟不法暴利,受僱於同案被告 林水生 ,在私設之製酒工廠,將原酒攙混香料、酒精、焦糖色素及水等原料,而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酒後將之填入與前開知名酒類商標相同樣式之酒類空玻璃瓶,再予以封瓶,打上製造日期,以偽造之外盒、紙箱包裝,製造攙偽、假冒之知名品牌酒類,再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消費者誤以為真品而陷於錯誤予以購買。受刑人等罔顧製造販賣食品者應有之基本良知,所為本件犯行,對於不知情而花費高價購買該仿偽知名品牌酒類飲用之消費者所生身體健康戕害非輕,更罔顧社會可能因此付出之巨大成本,嚴重打擊民眾對食品安全衛生之信心及破壞各該商標商品之商譽,引起社會大眾之不安,乃至連帶造成販賣相關酒品之產業亦因而受有鉅大經濟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十分深鉅。受刑人所為上開犯罪,自105年5月間起至106年3月22日止,時間長達10個月,製作偽酒並流入市面之數量甚多,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有卷附該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附件可參(見執行卷第140頁正反面),並有該署點名單、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07年2月23日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甲)在卷足稽(見執行卷第130至135、141至143頁)。是以,堪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就個案情節予以妥適裁量,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
(二)又參酌受刑人所提之輯興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其上於工作內容欄固書載「經品管及廠務培訓後於2017.10正式升任廠務組長一職,負責帶領8人小組做熱處理加工之工藝,在職期間表現良好,為公司重點培訓人才之一」乙情(見本院卷第4頁);且受刑人於107年2月23日到案執行時,另陳稱「我家只靠我一個人,我還有貸款」、「我爸爸有慢性病,媽媽恐慌症」等情(見執行卷第141頁)。
惟查,上開在職情形已經確定判決量刑時妥為斟酌,又該在職、家境情況,復與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對於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本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工作因素之考量,雖現實情形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程度之不便,惟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需付出之代價,且為刑罰體制所必然。從而,受刑人之家庭、工作境況,本不為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亦與執行檢察官考量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與否欠缺必然關聯。是執行檢察官既已斟酌受刑人之個人意見,復再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手段、犯罪情狀,情節重大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