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與 胡冠群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胡冠群未受傷)」,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甫遭查獲第2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參,竟仍在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本案因而肇事撞擊他人駕駛車輛造成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81號被告 蔡其宏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在高雄市鳥松區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3)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290巷與鳳東路口時,與胡冠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13)日凌晨1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其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其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冠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案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3張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