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0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德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揭2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
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0月3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4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附近某處飲用米酒及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稍事休息,惟猶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且其並無駕駛執照,竟仍於同年月4日7時24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大肚區某處工作。俟其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4分許,途經中山路3段24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且因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致其機車車頭擦撞同向前方由 陳麗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側,造成陳麗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及下背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陳德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於同日7時45分許,測得陳德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照片20幀等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而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麗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麗文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陳麗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麗文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德昌無駕駛執照、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陳麗文受有左側前胸及下背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係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一為故意犯行,一為過失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酒後駕車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得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係經警至被告就醫之醫院以呼氣方式對被告施以酒測而發覺,有職務報告1紙存卷足稽,可見被告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無符合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得佐,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造成他人受傷,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陳麗文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陳麗文達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