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其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從事包括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04年3月16日,在「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嘉義民族二店(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將不知情之其子 陳昶達 於100年5月22日所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過戶至其名下後,將該門號之SIM卡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分持上開行動電話及 朱永婷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發布通緝)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於105年4月19日15時許,聯繫居間 欉禹心 與男客 莊士頡 性交易,再預期與欉禹心分配性交易所得之價金,以此方式媒介他人性交易獲利。嗣經警查獲欉禹心、莊士頡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將其子陳昶達所申辦系爭門號過戶至其名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媒介性交易營利犯行,並辯稱:系爭門號係交給其堂兄 陳世敏 ,待收到警察通知時才知遭他人用於犯罪云云。然查:
㈠系爭門號確經前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與證人欉禹心、莊士
頡聯繫等情,業據證人欉禹心、莊士頡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卷第8-17頁),復有系爭門號之過戶申請書、申辦資料、通聯記錄、證人欉禹心、莊士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LINE通訊記錄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
1、27-29、67-75頁),堪認系爭門號確為前揭犯罪集團遂行本案妨害風化犯行之工具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門號係交給其堂兄陳世敏,但陳世敏已經
往生,陳世敏還有兩個哥哥和母親,但陳世敏是長期毒販,進出監獄多次,家人好像不太理他,但因之前是大家庭住在一起,其與陳世敏年齡相近感情不錯,陳世敏說需要門號,其就借給陳世敏云云。然查:
⒈陳世敏前有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等多項前科
,並已於104年8月25日死亡,有陳世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7-15頁),是本件已無從傳喚陳世敏證述是否從被告處取得系爭門號。又經調閱陳世敏死亡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卷宗,亦均查無被告陳世敏確有使用系爭門號之事證,是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採,更屬可疑。
⒉又現今電信業者競爭激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甚為容易,各
家業者甚至競相推出優惠搶客,實無借用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況陳世敏為毒品人口,前科累累,連家人都不想理會他,據被告陳述,陳世敏還曾告知怕被警察監聽才借用系爭門號(見本院卷第30頁),實與一般親朋好友借用門號之狀況迥異,被告辯稱其將門號借予陳世敏云云,實不足採。
⒊由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將系爭門號交付陳世敏云云,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係將門號交付其他不詳之人使用。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單純商業行為,各家電信業者業對申請者之資格,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而便利,甚至可同時申請使用一家或多家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他人之行動電話用以經營應召站,以隱匿其等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對於系爭門號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應可預見將系爭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卻仍將其向銀行申辦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致遭犯罪集團使用,顯其預見縱犯罪集團以系爭門號聯絡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52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該不詳應召站成員以系爭電話媒介證人欉禹心與男客莊士頡進行性交易,已足該當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罪,雖兩人見面後未進行性交易,惟揆諸前開說明,該應召站成員已共同著手於性交易之媒介行為且既遂,該應召站成員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罪,堪以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係對於應召站成員遂行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資以助力,屬於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供應召站聯絡以進行性交行為,敗壞社
會風俗,造成執法人員查緝應召站成員真實身分困難,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家中有老婆、妻舅的小孩需要扶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