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有關「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聖維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6年6月28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聖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內刮除取得後以包裝袋盛裝之淡黃色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2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以刮除方式取出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淡黃色結晶,但仍會摻殘若干毒品與玻璃球吸食器難以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被告王聖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更字第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0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5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8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興進路交岔路口,因王聖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經刮除該吸食器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該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驗餘淨重共:0.0029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700074號鑑驗書在卷可按,並有上開吸食器2組(經刮除該吸食器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該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驗餘淨重共:0.0029公克)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經刮除該吸食器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該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驗餘淨重共:0.0029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1204號、106年度保管字第336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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