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籃羚甄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淨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籃羚甄自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名下有房屋乙棟(坐落於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及汽車乙部(1993年份、車牌為0000-00),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2,127元,其雖有上開房屋,惟系爭房屋殘破老舊,屋頂牆壁均有破洞而聲請人無財力整修,難以居住其內,實無將房屋變賣以清償之可能。聲請人前因生活入不敷出,迫於無奈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周轉致積欠上開債務,又因精神壓力龐大而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數年難以尋得工作,嗣聲請人在努力不懈下於民國105年4月至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工作,每月收入約13,700元,並領有低收入戶等補助,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65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房租3,000元、瓦斯費350元、電信費1,300元、其他生活費1,000元),尚需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000元,另遭債權人黃淨榆強制扣薪3分之1等情,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是聲請人於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下,期以每月清償3,000元,分72期之還款計畫,履行其上開債務,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為總債權金額3,125,229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5,614元,聲請人則以其每月僅得償還3,000元,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6月24日花院嶽105司執廉字第9971號執行命令、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臨時支出單據、電信費帳單、發票、存摺、繳費憑證等件影本及照片數幀為證,經核屬相符。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分別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房租3,000元、瓦斯費350元、電信費1,300元、其他生活費1,000元,合計為13,650元,本院審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4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6元,聲請人所列上開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又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其未成年之子扶養費約9,000元,參諸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聲請人上開支出之扶養費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雖表示其每月平均所得13,700元,但此金額與勞工最低工資顯有過低,應以最低工資認計,加計其身障補助4,700元及低收入補助6,9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後,餘8,958元【計算式:20,008+4,700+6,900-13,650-9,000】,並考量聲請人之薪資尚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71號強制執行程序,遭債權人黃淨榆強制執行扣薪中,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6月24日花院嶽105司執廉字第997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每月薪資3分之1經債權人扣除後所餘僅剩有限,顯僅足以其維持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甚明,故其於調解時願每月清償3,000元,若能進入更生程序而停止強制執行,應可達到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條件之還款計劃,有進入更生程序之實益。另以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屋清償債務,其房地現值為6,900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雖市價可能較高,但縱將其名下財產(含汽車乙部)全數變賣,對照其債務額本息及違約金高達3,125,229元,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故聲請人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