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坤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坤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施坤勇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且均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為本件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依98年4月9日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1之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一比三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受刑人施坤勇犯附表所示各罪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施坤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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