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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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偉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大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共同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大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3頁、第5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查證人江藶芳於警詢時證述:伊總共繳納了3期,伊是把錢交給同案 顏宇宏 ,至於顏宇宏又把錢交給誰,伊不清楚等語(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1010032659號卷【下稱:警卷】第196頁),與其於偵訊時證稱:伊總共繳納5期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第75頁)等語,可悉證人江藶芳就繳納期數部分陳述並不一致,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宇宏曾於偵訊時供稱:江藶芳應繳9期一共繳納5期等語明確(見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6頁),核與證人江藶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宇宏既為收取金額者,對於實際收取期數應知之甚詳,且其收取期數5期較3期而言為對己不利之供述,基於人性上趨吉避凶之心理因素,一般人除有特殊情況外均不至於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宇宏前揭供陳內容應屬可信,被告及辯護意旨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應有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部分(見本院卷第44頁),容有誤會。
四、又查,證人 金世弘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繳了三、四期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與證人及同案被告顏宇宏於偵訊時供陳:金世弘只有繳納三、四期等語(見偵字卷第126頁)核屬一致,惟就為3期或4期乙節,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證人金世弘繳納期數為3期。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張大偉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牟取重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先後6次貸款之重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其就同一借款人之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則屬各犯罪之接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宇宏(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確定)、 孫啟霖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確定)間,就上開重利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於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最終決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許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知循正途牟取利益,利用他人經濟困頓且急迫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表面上雖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借款人背負高額利息及龐大金錢債務壓力,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易衍生家庭、社會問題,影響借款人生活至鉅,對於被害人等人所生危害自非輕微,且考量被告所犯重利罪之次數,及其與另案被告顏宇宏及孫啟霖間對於犯罪支配之關係,主刑之選擇自難僅論以拘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目前從事代訂民宿房間之工作,105年1月至5月之薪水平均1個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教育程度為中華工商肄業,並審酌被告家裡尚有父母親(分別為72歲、71歲)、兩個女兒(13歲、12歲)需其扶養,被告之父親曾患口腔癌而開刀,經判定輕度顏殘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之母親於105年6月20日因其他腦血管疾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經急診入神經科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5日出院並轉門診追蹤,被告本身患有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雙眼白內障、雙眼黃斑部積水、第二型糖尿病、糖尿病伴慢性腎臟疾病、本態性高血壓等情,有 張志鴻 〔即被告之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 黃扁 〔即被告之母親〕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大偉之 賴宗佑 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張大偉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4頁),且被告確與其父母親、兩位女兒同住,均由被告本人照顧乙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2月11日吉警偵字第1060002262號函檢附之查訪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前條(指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宇宏於警詢、偵訊時所供稱收取之金額(見警卷第35頁至第50頁;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與被告張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不相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大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宇宏各自分得之數額,應認被告張大偉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宇宏犯罪所得係共同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收取利息即各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9期利息共為31,000元,每期利息為3,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收取4期利息共為13,776元;附表編號2部分:11期利息共為49,600元,每期利息為4,5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收取3期利息共為13,527元;附表編號3部分:9期利息共為17,000元,每期利息為1,8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收取6期利息共為11,334元;附表編號4部分:9期利息共為13,900元,每期利息為1,5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收取4期利息共為6,176元;附表編號5部分:9期利息共為31,000元,每期利息為3,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收取5期利息共為17,220元;附表編號6部分:9期利息共為31,000元,每期利息為3,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收取5期利息共為17,220元),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主文欄諭知共同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9,253元,於主文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借據1張、本票2張及劃撥單9張,均分別係證人即告訴人 張健億 、 葉作洋 簽名、簽發或交付以為證明或擔保債務之用,皆非被告張大偉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人│時間、地點│金額│本利和暨利息│週年利率│借款人已繳│利息計算方式│主文││││││總額│(%)│納本息│││├──┼───┼─────┼───┼──────┼────┼─────┼──────┼──────────┤│1│張健億│99年10月間│5萬元│每30日為1期│82.66%│已繳納第1│週年利率之計│張大偉共同乘他人急迫││││在「第一中││,共需繳納9││至4期之本│算式=【(共│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古機車大賣││期,每期之本││金及利息,│9期需繳納之│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場」││利和各為9000││共3萬6000│本利和8萬│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元,共需繳納││元│1000元-本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之本利和為8│││5萬元)/本金│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萬1000元、利│││5萬元×100%│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息為3萬1000│││】/9期×1年│柒佰柒拾陸元共同沒收││││││元│││即12個月│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2│金世弘│99年11月20│10萬元│每30日為1期│54.11%│已繳納第1│週年利率之計│張大偉共同乘他人急迫││││至同年月21││,共需繳納11││至3期之本│算式=【(共│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日間,在「││期,每期本利││金及利息,│11期需繳納之│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第一中古機││和各為1萬││共約4萬800│本利和14萬│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車大賣場」││3600元,共││元。│9600元-本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需繳納之本利│││10萬元)/本│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和為14萬│││金10萬元×│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9600元、利息│││100%】/11期│伍佰貳拾柒元共同沒收││││││為4萬9600元│││×1年即12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3│葉作洋│99年9月15│5萬元│先行扣繳佣金│45.33%│已繳納佣金│週年利率之計│張大偉共同乘他人急迫││││日下午1時││4000元後,以││4000元、第│算式=【佣金│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許在「第一││每30日為1期││1至6期之本│4000元+(共│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中古機車大││,共需繳納9││金及利息4│9期需繳納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賣場」││期,每期本利││萬2000元,│本利和6萬│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和各為7000元││共4萬6000│3000元-本金│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該9期需繳││元│5萬元)/本金│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納之本利和為│││5萬元×100%│參佰參拾肆元共同沒收││││││6萬3000元、│││】/9期×1年│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利息為1萬│││即12個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7000元││││,共同追徵其價額。│├──┼───┼─────┼───┼──────┼────┼─────┼──────┼──────────┤│4│ 劉盛源 │99年10間,│5萬元│先行扣繳佣金│53.07%│已繳納佣金│週年利率之計│張大偉共同乘他人急迫││││在花蓮縣吉││6000元後,以││6000元、第│算式=【佣金│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安鄉 「貝汝││每30日為1期││1至4期之本│6000元+(共│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商場」前││,共需繳納9││金及利息2│9期需繳納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期,每期本利││萬8400元,│本利和6萬│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和各為7100元││共3萬4400│3900元-本金5│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該9期需繳││元│萬元)/本金5│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納之本利和為│││萬元×100%│柒拾陸元共同沒收之,││││││6萬3900元、│││】/9期×1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利息為1萬│││即12個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3900元││││同追徵其價額。│├──┼───┼─────┼───┼──────┼────┼─────┼──────┼──────────┤│5│ 羅宏達 │99年11月10│5萬元│先行扣繳佣金│96%│已繳納佣金│週年利率之計│張大偉共同乘他人急迫││││日晚間6時││5000元後,以││5000元、第│算式=【佣金│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許,在花蓮││每30日為1期││1至5期之本│5000元+(共│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縣吉安鄉荳││,共需繳納9││金及利息4│9期需繳納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蘭橋附近某││期,每期本利││萬5000元,│本利和8萬│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處││和各為9000元││共5萬元│1000元-本金│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該9期需繳│││5萬元)/本金│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納之本利和為│││5萬元×100%│貳佰貳拾元共同沒收之││││││8萬1000元、│││】/9期×1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利息為3萬│││即12個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000元││││共同追徵其價額。│├──┼───┼─────┼───┼──────┼────┼─────┼──────┼──────────┤│6│江藶芳│99年11月19│5萬元│先行扣繳佣金│106.67%│已繳納佣金│週年利率之計│張大偉共同乘他人急迫││││日下午3至4││9000元後,以││9000元、第│算式=【佣金│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時許,在花││每30日為1期││1至5期之本│9000元+(共│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蓮縣花蓮市││,共需繳納9││金及利息4│9期需繳納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某處││期,每期本利││萬5000元,│本利和8萬│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和各為9000元││共5萬4000│1000元-本金│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該9期需繳││元│5萬元)/本金│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納之本利和為│││5萬元×100%│貳佰貳拾元共同沒收之││││││8萬1000元、│││】/9期×1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利息為3萬│││即12個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000元││││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