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 陳天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鴻汽車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五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上訴人未選任訴訟代理人,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自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6,000元,逾期即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魏愛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