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上訴人 連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連秋蘭之供述及證人 王俊鳳 、 周永鴻 、 胡美玉 之證述,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在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王俊鳳署押,原判決以推測擬制方法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於法有違。㈡原判決事實、理由均未明確記載犯罪時間、態樣,亦未送鑑定,遽認上訴人偽造王俊鳳署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王俊鳳因變更未擔任詠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之負責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因而視為全部到期,其為免提前清償,乃同意受讓詠勝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五十萬元,而簽署上開股東同意書。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王俊鳳署押,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及併予減刑。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王俊鳳署押,所辯未犯罪,不足採取;周永鴻、王俊鳳、 黃建智 在第一審已經上訴人之該審選任辯護人詰問,待證事實已明確,無再傳訊伊等及調查承辦貸款經理之必要;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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