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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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上訴人 陳金珠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金珠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 王靖夫 之證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以「 陳惠玟 」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且該等本票上發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地址「湖西鄉北寮村41-5號」均屬虛偽,復於持該等本票向證人即告訴人 顏淑娟 調現時,佯稱係受「陳惠玟」之託,出面借錢,又於案發之初,否認該等本票為其所簽發,自有妨害主體之同一性,顯有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該等本票情事;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顏淑娟、證人 許惠玟 之證詞、卷附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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