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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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使用執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上訴人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全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被上訴人亘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業將工程款(含追加地坪半滲透式工程等項)債權新台幣(下同)七百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讓與訴外人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該工程款債權;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核發之101鶯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正本(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交付義務,與上訴人抗辯之油槽溝追加工程款或不當得利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或非基於同一契約發生,均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使用執照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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