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智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智字第6號原告 柯五男 被告三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振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三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三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第I292005號發明專利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該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亦即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另被告三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振隆自民國103年6月21日起至停止實施上開專利之日止,應按月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50,000元(計算式:
10,000,000元+1,650,000元=1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5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裁判費100,000元,尚應補繳1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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