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4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素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4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
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合意本院為因現金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可稽,而大
眾銀行將伊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嗣自該公司受讓權利,復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依
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與大眾銀行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
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
被告自94年8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15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受讓債權之情既如上述,依諸上開規定,大眾銀行對被告之
返還現金卡債務之請求權亦隨同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熊掌山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