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34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34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346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執有第三人簽發,經由被告背書
轉讓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萬6,250元
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聲明。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25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於系爭3紙支票背書,支票背書「康和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非真正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三紙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
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
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本件系爭支
票3紙是否被告所背書,即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負證明之責。
惟原告亦自承其無從舉證證明上揭背書印文為真正(見本院
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訴請
被告負背書人責任,即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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