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7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詎被告持向本院聲請九十五
年度票字第四一六三六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原告法律地
位不安,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
所簽發,用以擔保訴外人 秦星恬 對被告信用貸款之清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本院於九十五年
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原告自書姓名,以之與被告
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上發票人「甲○○」簽名比對,兩者關於
「張」字之連筆書寫習慣顯然相符;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函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別檢送原告於該銀行申辦開戶所簽名之存款帳戶印鑑卡二紙
,將之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代填本票到期日授權書與
金融卡融資契約,共計五紙文件併列,將簽名以外部分反折
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原告以鉛
筆標示何者為其真正簽名,經原告檢視後勾選表示為其真正
簽名者,計有上開「存款帳戶印鑑卡」二紙,及系爭本票一
紙,可見系爭本票上之「甲○○」簽名,與原告平日簽名筆
跡確屬相符。綜上以觀,應堪信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甲○○
」簽名,為原告所自為。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原告自應依系爭
本票文義負責。原告以前詞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債權不存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一千四百四十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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