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52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丙○○
       王富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萬
肆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
2月10日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
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19310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繁治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9508516800號函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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