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黃中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01元,及其中59,555元,自民國1
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
106年7月31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1,126元,及其中58,801元,自95年5月9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106年9月2
8日變更訴之聲明狀),核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8月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58
,801元,利息1,725元,其他費用600元,合計61,126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61,126元,因目前經濟有困難,
無力清償,同意法院先判決,庭後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
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復被告
自認確實有積欠原告61,126元等語(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目前經濟
有困難,無力清償云云,並提出存摺明細、低收入戶卡為證
,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
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
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92,601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61,12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