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鍾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佳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處時,因涉嫌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在劃
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而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安維斯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所有、訴外人 張祐銘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
14,590元、零件14,686元、烤漆12,060元,合計41,336元。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對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
位安維斯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涉嫌
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而撞擊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安維斯公司因此支
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6年5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849900號函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安維斯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安維斯公司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14,686元、工資14,5
90元、烤漆12,060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用14,686元
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
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
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
,系爭車輛為104年2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
系爭車禍於105年8月31日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又16日
,以使用1年7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4,686元,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686元÷6=2,44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4,686元-2,448元)×0.2×19
/12=3,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
理費為10,811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4,686元-3,875元=
10,811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4,686元部
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0,811元,加上工資14,590元及烤漆
12,060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7,461元(10,811元+14,590元+12
,060元=37,4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8月18日(見本院卷第39-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安維斯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7,461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