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9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趙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諸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美國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至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23,939元,利息92,245元,合計216,184元,而訴外人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88
年8月20日受讓美國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
,則荷蘭銀行承受美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荷
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97年11月7日
再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
司),富邦資產公司於104年6月25日再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於104年8月4日
再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84
元,及其中123,939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逾期手續費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為證。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
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
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
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
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至原告雖
非銀行,惟本件基於信用卡所生之債務,係由承受原始債權
人即美國銀行營業及資產負債之荷蘭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
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讓與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
司再讓與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讓與原告,而債權讓與,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
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
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
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
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文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
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
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
資參照,是原告雖非銀行,然其既係由原始債權人美國銀行
處輾轉而受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
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
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本件仍應適
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原告本件信用卡債權,
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另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月繳納300元之
逾期費用,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
之賠償責任,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逾期費用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20元
合計3,2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