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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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386號
原 告 蔡弼光
被 告 簡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 原為夫妻,於民國104年7月19日下午4時
13分許,原告蔡弼光於臺北市○○區○○街○○○號之131Fun
心玩親子館(下稱系爭親子館)與小孩會面交往時,被告簡
昱伶持手機對原告進行全程拍攝蒐證,原告善意規勸被告停
止其行為,然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雙眼直視原告並以左手對原
告比中指,而原告具國外知名學府博士學位,被告當眾侮辱
原告,實貶損原告之父職形象、人格尊嚴,原告遭受極大羞
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因為原告不斷以拍照攝影之方式,妨礙伊
陪同小孩會面交往,伊被逼急才有的自然情緒反應,且系爭
親子館為非公開場合,入場需要預約,只有3歲以下的兒童
能在場,兒童看不懂,不會對原告產生任何看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9日下午4時13分許,在系爭親
子館中,以左手對原告為比中指之動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復為被告所自承,且經本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乃因原告不斷以拍照攝影之方式妨礙伊,伊被逼
急才有的自然情緒反應,且系爭親子館為非公開場合云云。
然而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
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是刑法公然
侮辱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於「特定之多數人」之人數多寡,應視立法
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又按名譽為人格之
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
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
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
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
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
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親子館乃一讓家
長與孩子能夠共玩、共學之場所,而被告亦自承系爭親子館
之入場資格為3歲以下小孩,但需有1位成年人陪同並預約
入場,若當日預約人數未滿,未預約者才可以進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107頁),堪認系爭親子館為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出入,而被告以左手對原告比中指之行為,在場之人
已置於得以共見共聞的情狀,已達公然之程度,則被告所辯
,即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持續拍照攝影妨礙伊,伊被逼
急才有的自然情緒反應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0-19頁、41-64頁、100-102頁),然縱令被告前開所辯
屬實,亦應循適法途徑解決紛爭,不得僅因認其權利受有侵
害即以妨害名譽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
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系爭親子館,對原告
以左手比中指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法
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經過情形,被告不
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公然對原告比中指,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並斟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博士,職業為業務專員,被
告自述學歷為碩士,在藥廠服務,復考量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其等身分、資
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依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5日(見本
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