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鑒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蔡弘濱
被 告 魏智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407號),因被告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223元,及其中新臺幣178,526元自民
國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 陳祖培 ,嗣因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業已變更為 郭明鑑 接任,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
並有其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20日、102年9月27日向原告(更名前
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該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
行,且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
持卡消費,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
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刷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06
年6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178,526元及約定利息2,797元、違約
金900元合計182,223元,另並積欠上揭本金自106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223元,及其中新臺幣
178,526元自民國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7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請求享有法律給消費者的權利。被告使用該信用
卡20幾年,從來沒有遲繳。係因被告配偶生病,去年過世,
造成生活困窘,無能力依原告規定,按月繳交11000多元的
卡債;又原告起訴之債權金額,未經被告確認,被告因另有
多起訴訟案件,無法核對原告起訴金額是否正確;且原告拒
絕被告提議債務前置協商,且堅持提告,對被告顯然不公平
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債權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帳單即交易明細、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再被告雖
抗辯:原告起訴之債權,未經被告確認等語,惟查,原告主
上揭被告積欠之本金178,526元、利息2,797元及違約金900
元等情,經計算核與信用卡帳單所載相符(本院卷第22至24
、35頁),被告曾於106年3月8日轉帳繳13,500元,足認其
對106年3月之帳單總額170,728元並無異議,則扣除繳款金
額13,500元,加計106年4月至6月之刷卡消費金額10,273、
4,025、7,000元,所餘積欠本金應計為178,526元;另上開
106年4月至6月之利息金額係2797元(計算式:992+836+969
=2797)、利息係900元(計算式400+500=900),均有上開
106年3月至6月之信用卡帳單可佐,是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被
告雖再辯稱:其因配偶生病,去年過世,伊無能力按月繳交
卡債,且原告拒絕債務前置協商云云,惟此均非被告得拒絕
清償欠款之合法理由,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