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春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年度偵字第21528號、第2941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春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⒌、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⒌、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 蘇龍宇 (另行審結)於民國98年4月17日,利用 黃進展 (另行審結)擔任虛設行號「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金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蘇龍宇所掌控。程春山明知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或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而程春山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或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程春山於98年11月20日(蘇龍宇第一次轉帳至下列楠梓後勁郵局之日期)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楠梓後勁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蘇龍宇,由蘇龍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薪資轉帳名義匯入程春山上開楠梓後勁郵局帳戶,製造程春山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並由蘇龍宇於99年1月25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程春山受僱於富盛金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程春山申請自99年1月25日加入勞工保險,因而取得程春山之勞工保險卡(因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投保勞保事宜有實質審查權責,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後,共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由蘇龍宇於100年2月17日某時(起訴書誤繕為100年2月
22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程春山同意,以程春山名義,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程春山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技術部主任、到職日為97年3月、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等不實資料,並交由程春山於「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供作財力證明之程春山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程春山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於100年2月25日核准貸與程春山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54萬元,並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程春山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程春山、蘇龍宇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54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程春山,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其中30%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為蘇龍宇之報酬,10%為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程春山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程春山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100年7月8日(分別於100年4月8日繳付本金2,446元、10
0年5月9日繳付本金5,500元、100年6月8日繳付本金4,143元、100年7月8日繳付本金4,360元,尚餘本金523,551元,見本院卷㈧第188頁程春山清償明細),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大眾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程春山催討剩餘本金523,551元(起訴書誤繕未清償金額為528,868元,應予更正)無著,始知受騙。
㈡由蘇龍宇於100年2月10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
程春山同意,以程春山名義,在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程春山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技術部主任、到職日為97年
3月5日、年薪為98萬元等不實資料,並交由程春山於「申請人本人親筆簽名欄」親自簽名後,蘇龍宇即於翌(11)日持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檢附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程春山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存摺影本,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不知情之澳盛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程春山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核准與程春山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90萬元,並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程春山上開設於楠梓後勁郵局之帳戶,程春山、蘇龍宇因而共同向澳盛銀行詐得90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程春山,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其中30%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為蘇龍宇之報酬,10%為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程春山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程春山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支付數期本件貸款月應繳付之分期款(繳款日期為100年3月25日、4月25日、7月25日)後,即不再繳納。嗣經澳盛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程春山催討剩餘本金866,304元無著,始知受騙。
㈢由蘇龍宇於於100年2月17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
經 程山 同意,以程春山名義,接續在2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程春山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技術部主任、到職日97年3月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載係申請書係由程春山填寫),並交由程春山於「申請人親簽」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充作財力證明之程春山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存摺影本、程春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致不知情之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程春山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而接續核准與程春山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39萬元、30萬元,並於100年3月1日將核貸之39萬元、30萬元款項全數匯入程春山設於渣打銀行帳戶,程春山、蘇龍宇因而共同接續向渣打銀行詐得39萬元、30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程春山,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其中30%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為蘇龍宇之報酬,10%為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程春山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程春山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按月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100年7月6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渣打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程春山催討剩餘本金371,085元(貸款金額39萬元部分)、282,400元(貸款金額30萬元部分)無著,始知受騙。
㈣由蘇龍宇於100年2月21日某時(起訴書誤繕為99年2月24
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程春山同意,以程春山名義,在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程春山任職於富盛金公司,年收入86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由程春山於「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於100年2月24日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澳盛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程春山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8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富盛金公司)寄與程春山。
㈤程春山取得上開澳盛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
該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特約商店向澳盛銀行請領刷卡款項,澳盛銀行誤信程春山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程春山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程春山之澳盛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程春山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由蘇龍宇代程春山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至100年7月8日,之後即停止繳款,澳盛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程春山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本金71,073元(起訴書誤繕為72,623元)無著,始知受騙。
㈥由蘇龍宇於99年2月10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程
春山同意,以程春山名義,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填載程春山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技術部主任、年收入93萬元、工作年資2年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載該申請書係程春山所填寫),並由程春山於「正卡申請人親簽」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程春山之楠梓後勁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向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程春山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99年2月23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3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富盛金公司)寄與程春山。
㈧程春山取得上開兆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
該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兆豐銀行請領刷卡款項,兆豐銀行誤信程春山將依約償還,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程春山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程春山之澳盛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程春山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由蘇龍宇代程春山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之後即停止繳款,兆豐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程春山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本金23,094元(轉列呆帳前積欠之本金)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檢舉,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高雄市○○區○○○路○○○號13樓、高雄市○○區○○街○○○○○號11樓、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8、高雄市○○區○○路○○○號6樓、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等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程春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程春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龍宇於警詢、偵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1)《下稱警一卷》第7-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2)《下稱警二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152
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86頁、第156-159頁;100年度偵字第294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41頁;聲羈卷第21-24頁)、大眾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王世傑 (見警二卷第414-415頁)、澳盛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陳敏芳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3)《下稱警三卷》第884-
885頁)、渣打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林育良 (見警三卷第741-
742頁)、兆豐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陳蓓琳 (見警三卷第576-
577頁)於警詢陳述明確;且有:⑴大眾銀行之程春山信用貸款明細(見警二卷第416頁)、大眾銀行102年4月30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程春山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程春山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㈢第
5、46-51頁)、程春山之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繳款明細(見本院卷㈧第188頁);⑵澳盛銀行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程春山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票影本(見警三卷第919-928頁)、澳盛銀行102年
4月18日102澳盛授信防字第102008號函及所附之程春山信用貸款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程春山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㈤第133、134、180-197頁)、102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程春山信用貸款還款記錄(見本院卷㈧第233、236頁);⑶貸款金額30萬元部分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程春山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理財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警三卷第809-82
2頁)、貸款金額39萬元部分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程春山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理財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分段計息查詢畫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警三卷第823-837頁)、渣打銀行102年4月22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貸款金額30萬元部分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程春山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貸款金額39萬元部分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程春山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放款客戶往來明細2份、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2份(見本院卷㈤第16-17、59-72頁);⑷澳盛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警三卷第929頁正反面)、澳盛銀行10
2年4月18日102澳盛授信防字第102008號函及所附之程春山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㈤第133、198-199頁)、102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程春山信用卡還款記錄(見本院卷㈧第233、239頁)、澳盛銀行103年1月17日103澳盛(台執)字第0039號函及所附之程春山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1、213-220頁);⑸兆豐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申請件引介單、富盛金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程春山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三卷第586-590頁)、兆豐銀行102年4月15日(102)兆銀卡字第3018號函及所附之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影本、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程春山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359-374頁)、兆豐銀行102年8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程春山轉呆帳資料畫面(見本院卷㈨第3、4頁)等資料在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又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或信用卡申請人之徵信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額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信用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明知自己未在富盛金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同意擔任人頭,交付帳戶由共犯蘇龍宇存入金錢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被告並在共犯蘇龍宇填寫不實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簽名,連同個人證件交由共犯蘇龍宇持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或借貸帳款之能力,而核發信用卡,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施用詐術行為,足證被告與共犯蘇龍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蘇龍宇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後,雖有繳納數期款項,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龍宇陳明在卷,且觀之上開大眾銀行、澳盛銀行、渣打銀行、兆豐銀行所附之信用貸款、信用卡繳款明細即明,惟被告及共犯蘇龍宇係為持續使用如事實欄所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之信用工具,以繳交部分款項,藉資維持該等信用工具之有效性,此為其詐術之一部分,目的係為達延緩銀行停止付款,且詐欺為即成犯,自不因事後支付部分款項應付,即解免其詐欺行為之成立。
㈡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
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次按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契約清償簽帳款而拒絕撥款(參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人之業務委託書第17條第1項)。換言之,特約商店在持卡人簽帳消費後,嗣後一定能從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就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損害,但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會依約償還,因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乃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支付之處分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故發卡銀行為被害人。再者,被告以「以卡養卡」或「以債償債」之詐術使如事實欄所示各該銀行誤信其有償債資力,提供代墊刷卡消費金額,被告所詐得者,既係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即係具體現實之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向⑴大眾銀行、澳盛銀行、渣打銀行詐得信用貸款
之現金、⑵向澳盛銀行、兆豐銀行詐得信用卡、⑵向附表所示澳盛銀行、兆豐銀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澳盛銀行、兆豐銀行代墊消費款,以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蘇龍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示於同日向渣打銀行詐騙30萬元、39萬元之信用貸款款項,均係於同一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等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再者,被告就上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未詳列被告所犯附表所示部分之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程春山部分」,業已載明蘇龍宇等人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誤為核發信用卡,而使蘇龍宇等人持往各店家消費,迄今有如事實欄「程春山部分」所示信用卡款項未獲清償等語,顯見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
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僅為人頭,又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渠已生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蘇龍宇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⒈│如事實欄㈠│程春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所載詐騙大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4之①②③⑧、│││銀行信用貸款│5之①⑤⑥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⒉│如事實欄㈡│程春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所載詐騙澳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4之①②③⑤、│││銀行信用貸款│5之①④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⒊│如事實欄㈢│程春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所載詐騙渣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4之①②③④⑥│││銀行信用貸款│⑦、5之①⑦⑧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⒋│如事實欄㈣│程春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所載詐騙澳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4之①②③、5│││銀行信用卡部│之①⑨所示之物均沒收。│││分││├──┼──────┼───────────────────────────┤│⒌│如事實欄㈥│程春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所載詐騙兆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4之①②③⑨、│││銀行信用卡部│5之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分││└──┴──────┴───────────────────────────┘附表(被告程春山之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㈤所示部分】┌──┬─────┬───────────┬───────┬────────┐│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⒈│100.03.09│特力屋高雄大順店│688元│程春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⒉│100.03.14│台灣大哥大林森店│598元│,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⒊│100.03.14│亞太電信高雄巨蛋店│1,678元│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⒋│100.03.21│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69,832元│扣案如附表編號││││店││2之②、5之⑩所│├──┼─────┼───────────┼───────┤示之物均沒收。││⒌│100.04.06│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1,918元│││││店│││├──┼─────┼───────────┼───────┤││⒍│100.04.07│亞太電信高雄巨蛋店│2,922元││├──┼─────┼───────────┼───────┤││⒎│100.04.07│遠傳電信高雄天祥店│877元││├──┼─────┼───────────┼───────┤││⒏│100.04.07│中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88元││├──┼─────┼───────────┼───────┤││⒐│100.04.08│九乘九文具大昌店│288元││├──┼─────┼───────────┼───────┤││⒑│100.04.08│千葉火鍋大昌店│1,235元││└──┴─────┴───────────┴───────┴────────┘附表(被告程春山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㈦所示部分】┌──┬─────┬───────────┬───────┬────────┐│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⒈│99.03.17│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1,655元│程春山共同犯詐欺││││森門市││取財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⒉│99.03.17│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1,666元│貳月,如易科罰金││││雄三多店││,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99.03.17│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1,002元│扣案如附表編號││││店││2之①、5之③所│├──┼─────┼───────────┼───────┤示之物均沒收。││⒋│99.03.30│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9,600元│││││店│││├──┼─────┼───────────┼───────┤││⒌│99.06.02│新智實業有限公司│13,000元││├──┼─────┼───────────┼───────┤││⒍│99.06.16│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1,708元│││││店│││├──┼─────┼───────────┼───────┤││⒎│99.06.16│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1,521元│││││店│││├──┼─────┼───────────┼───────┤││⒏│99.06.18│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1,469元│││││店│││├──┼─────┼───────────┼───────┤││⒐│99.07.18│特力屋高雄大順店│2,117元││├──┼─────┼───────────┼───────┤││⒑│99.07.20│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11,760元│││││店│││├──┼─────┼───────────┼───────┤││⒒│99.07.23│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999元│││││店│││├──┼─────┼───────────┼───────┤││⒓│99.09.16│新智實業有限公司│1,800元││├──┼─────┼───────────┼───────┤││⒔│99.09.18│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2,622元│││││店│││├──┼─────┼───────────┼───────┤││⒕│99.09.20│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1,052元│││││店│││├──┼─────┼───────────┼───────┤││⒖│99.09.22│全國加油站大順店│1,334元││├──┼─────┼───────────┼───────┤││⒗│99.09.28│全國加油站大順店│964元││├──┼─────┼───────────┼───────┤││⒘│99.11.18│全國加油站九如站│1,533元││├──┼─────┼───────────┼───────┤││⒙│99.11.18│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369元│││││高雄天祥│││├──┼─────┼───────────┼───────┤││⒚│99.11.23│全國加油站大順店│1,387元││├──┼─────┼───────────┼───────┤││⒛│99.12.01│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9,520元│││││店│││├──┼─────┼───────────┼───────┤│││100.02.25│東坡醉月中華料理│1,350元││├──┼─────┼───────────┼───────┤│││100.02.25│PCHOME網路家(分24期)│2,736元(每期││││││應繳114元)││├──┼─────┼───────────┼───────┤│││100.03.04│千葉火鍋大昌店│1,630元││├──┼─────┼───────────┼───────┤│││100.03.06│全國加油站大順站│1,164元││├──┼─────┼───────────┼───────┤│││100.03.20│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2,950元│││││店│││├──┼─────┼───────────┼───────┤│││100.03.21│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15,050元│││││店│││├──┼─────┼───────────┼───────┤│││100.03.21│全國加油站大順店│1,143元││├──┼─────┼───────────┼───────┤│││100.04.01│台灣中油建工路站│1,285元││└──┴─────┴───────────┴───────┴────────┘附表(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名義轉入 程春山楠 梓後勁郵局帳戶,以申請本件信用貸款、信用卡)┌──┬─────────┬──────┬───────┬──────┐│編號│金融機構帳戶│日期│金額(新臺幣)│出處│├──┼─────────┼──────┼───────┼──────┤│⒈│楠梓後勁郵局帳號│98.11.20│31,553元│警三卷第587│││0000000-0000000│││頁反面至第59│├──┼─────────┼──────┼───────┤0頁;││⒉│同上│98.12.04│35,000元│警三卷第921-│├──┼─────────┼──────┼───────┤927頁;││⒊│同上│98.12.19│31,455元│本院卷㈢第47│├──┼─────────┼──────┼───────┤頁反面至第50││⒋│同上│99.01.05│35,000元│頁;│├──┼─────────┼──────┼───────┤警三卷第812-││⒌│同上│99.01.20│31,210元│816頁│├──┼─────────┼──────┼───────┤││⒍│同上│99.02.05│35,000元││├──┼─────────┼──────┼───────┤││⒎│同上│99.02.22│31,155元││├──┼─────────┼──────┼───────┤││⒏│同上│99.07.20│31,669元││├──┼─────────┼──────┼───────┤││⒐│同上│99.08.05│35,000元││├──┼─────────┼──────┼───────┤││⒑│同上│99.08.20│31,756元││├──┼─────────┼──────┼───────┤││⒒│同上│99.09.03│35,000元││├──┼─────────┼──────┼───────┤││⒓│同上│99.09.21│31,468元││├──┼─────────┼──────┼───────┤││⒔│同上│99.10.05│36,000元││├──┼─────────┼──────┼───────┤││⒕│同上│99.10.20│34,196元││├──┼─────────┼──────┼───────┤││⒖│同上│99.11.05│36,000元││├──┼─────────┼──────┼───────┤││⒗│同上│99.11.19│34,268元││├──┼─────────┼──────┼───────┤││⒘│同上│99.12.03│36,000元││├──┼─────────┼──────┼───────┤││⒙│同上│99.12.20│34,199元││├──┼─────────┼──────┼───────┤││⒚│同上│100.01.05│36,000元││├──┼─────────┼──────┼───────┤││⒛│同上│100.01.20│34,185元││├──┼─────────┼──────┼───────┤│││同上│100.02.08│36,000元││├──┼─────────┼──────┼───────┤│││同上│100.02.18│34,988元││└──┴─────────┴──────┴───────┴──────┘附表(與程春山有關之扣押物)┌──┬────────┬──────┬─────────┬──────┬──────┐│編號│名稱│出處│內容│用途│沒收之依據│├──┼────────┼──────┼─────────┼──────┼──────┤│⒈│程春山相關物證│扣押物品清單│NOKIA手機一支(門│申請大眾銀行│刑法第38條第││││編號49│號:0000000000;IM│、澳盛銀行、│1項第2款│││││EI: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信用││││││2)│貸款及澳盛銀│││││││行、兆豐銀行│││││││信用卡時,供│││││││銀行聯絡之用││├──┼────────┼──────┼─────────┼──────┼──────┤│⒉│程春山刷卡記錄│扣押物品清單│①程春山兆豐銀行信│持兆豐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編號70│用卡消費紀錄及簽帳│用卡消費,以│1項第2、3款│││││單《P17》│詐騙兆豐銀行│││││││代墊款項所用│││││││及所得之物│││││├─────────┼──────┼──────┤││││②程春山澳盛銀行刷│持澳盛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卡消費紀錄及簽帳單│用卡消費,以│1項第2、3款│││││《P22》│詐騙澳盛銀行│││││││代墊款項所用│││││││及所得之物││├──┼────────┼──────┼─────────┼──────┼──────┤│⒊│程春山申辦行動電│扣押物品清單│①程春山申辦遠傳電│申請左揭門號│刑法第38條第│││話資料│編號72-1│信0000000000號行動│,以供申請大│1項第2款│││││電話服務申請書、行│眾銀行、澳盛││││││動電話服務契約、程│銀行、渣打銀││││││春山國民身分證及健│行、兆豐銀行││││││保卡正反面影本、門│信用貸款、信││││││號續約同意書《P46│用卡時之聯絡││││││背面》│電話││├──┼────────┼──────┼─────────┼──────┼──────┤────│⒋│程春山業績表│扣押物品清單│①程春山基本資料、│供詐欺大眾銀│刑法第38條第││││編號85│程春山任職富盛金公│行、澳盛銀行│1項第2款│││││司及聯絡人資料│、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及詐│││││├─────────┤騙澳盛銀行、││││││②程春山理財紀錄表│兆豐銀行信用││││││(已申請【核准】信│卡所用之物││││││用卡、信貸紀錄)《│││││││P1》││││││├─────────┤││││││③程春山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份、程春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份、程春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20份《P1背面│││││││》││││││├─────────┼──────┤│││││④程春山勞工保險被│詐騙渣打銀行││││││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信用貸款所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之物││││││保資料表(明細)原│││││││本及影本《P1》││││││├─────────┼──────┼──────┤││││⑤澳盛銀行個人信用│詐騙澳盛銀行│刑法第38條第│││││貸款暨約定書影本、│信用貸款所用│1項第2款│││││程春山國民身分證正│之物││││││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程春山楠│││││││梓後勁郵局存摺影本│││││││《P3》││││││├─────────┼──────┼──────┤││││⑥渣打銀行信用貸款│詐騙渣打銀行│刑法第38條第│││││申請書、渣銀行信用│信用貸款所用│1項第2款│││││貸款申請書暨程春山│之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P3│││││││背面》→→39萬元信│││││││貸部分││││││├─────────┤││││││⑦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P5》→→申請30萬元│││││││信用貸款部分││││││├─────────┼──────┼──────┤││││⑧程春山之楠梓後勁│詐騙大眾銀行│刑法第38條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信用貸款所用│1項第2款│││││P5反面》│之物│││││├─────────┼──────┼──────┤││││⑨兆豐銀行悠遊聯名│向兆豐銀行詐│刑法第38條第│││││卡申請書影本1份、│騙信用卡所用│1項第2款│││││程春山國民身分證正│之物││││││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郵局存摺│││││││內頁影本《P20》│││├──┼────────┼──────┼─────────┼──────┼──────┤│⒌│程春山存檔│扣押物品清單│①程春山基本資料、│供詐欺大眾銀│刑法第38條第││││編號110│程春山任職富盛金公│行、澳盛銀行│1項第2款│││││司及聯絡人資料│、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及詐│││││││騙澳盛銀行、│││││││兆豐銀行信用│││││││卡所用之物│││││├─────────┼──────┼──────┤────││││②兆豐悠遊聯名卡發│向兆豐銀行詐│刑法第38條第│││││卡及開卡通知《P2》│騙信用卡所得│1項第3款││││││之物│││││├─────────┼──────┼──────┤││││③兆豐銀行信用卡對│持兆豐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帳單/繳款通知或繳│用卡刷卡後向│1項第3款│││││款收據1份《P3》│兆豐銀行詐騙│││││││代墊款項所得│││││││之物│││││├─────────┼──────┼──────┤││││④澳盛銀行信用貸款│詐騙澳盛銀行│刑法第38條第│││││繳款明細表《P9》│信用貸款所用│1項第2款││││││之物│││││├─────────┼──────┼──────┤││││⑤大眾銀行信用貸款│詐騙大眾銀行│刑法第38條第│││││對帳單及繳款收據《│信用貸款所得│1項第3款│││││P9背面》│之物│││││├─────────┼──────┼──────┤││││⑥大眾銀行信用貸款│詐騙大眾銀行│刑法第38條第│││││繳款明細表《P10》│信用貸款所用│1項第2款││││││之物│││││├─────────┼──────┼──────┤││││⑦渣打銀行電話理財│詐騙渣打銀行│刑法第38條第│││││密碼單、渣打銀行存│信用貸款所用│1項第2、3│││││摺及VISA金融卡、渣│或所得之物│款│││││打銀行理財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增補合約、│││││││開戶總約定書《P10│││││││背面》││││││├─────────┼──────┼──────┤││││⑧渣打銀行信用貸款│詐騙渣打銀行│刑法第38條第│││││繳款明細表《P12、│信用貸款所用│1項第2款│││││13》│之物│││││├─────────┼──────┼──────┤││││⑨澳盛銀行信用卡發│向澳盛銀行詐│刑法第38條第│││││卡及開卡通知《P13│騙信用卡所得│1項第3款│││││背面》│之物│││││├─────────┼──────┼──────┤││││⑩澳盛銀行信用卡對│持澳盛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帳單及繳款收據《│用卡刷卡後向│1項第3款│││││P14》│澳盛銀行詐騙│││││││代墊款項所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