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克羅埃西亞H『5』2000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其中『5』為『S』之誤繕,有卷附槍彈鑑定書可考,此項錯誤本可更正,核與判決理由矛盾之規定不相適合,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前述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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