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非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515號再抗告人 呂博仁 相對人張譯文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雖於同年11月23日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其本人有無律師資格,仍與再抗告程序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要件不合。再抗告人迄今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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