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訴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89號原告 徐朝堂 被告 謝岷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與訴外人何○○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何○○詐欺集團),經分工由何○○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上午致電佯稱伊電信費用異常且證件遭盜用云云,再轉接予其他何○○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官、主任檢察官表示需提供伊名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以查證金流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將伊所有之兆豐銀行等6家金融機構金融卡,交付予何○○詐欺集團成員少年廖○○。廖○○旋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水悅店,持伊所交付之兆豐銀行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將領得之金錢交予被告;被告則於扣除廖○○之報酬2,000元及其報酬5,000元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更上游成員。被告與何○○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加損害於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兆豐商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及少年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於刑事卷宗為證,並有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7-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何○○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原告交付兆豐銀行金融卡予少年廖○○提領12萬元,被告再分配領得款項及上交餘額等行為,係與何○○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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