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五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街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異議人以上開規定不符合憲法規範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必須具備「必要」之條件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自動繳清罰鍰結案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H-0000000號收據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監板四字第○九二八一○一二一五號函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乙○中正一分交字第○九二六二五五五○○○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證。乃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已逾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之異議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