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9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崑平 、 鄭張美玉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鄭崑平有新臺幣
(下同)214,093元之債權,被告鄭崑平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分別為6540分之381、26160分之1271、4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張美玉,有害其債權,而訴請
撤銷該贈與行為,及命被告鄭張美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鄭崑平所有。經核系爭不動產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依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14,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1,3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