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調偵字第11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運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運徠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接洽運徠公司客戶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2月
6日,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台灣凱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淋公司)用以支付運徠公司貨款之支票1張,存入其個人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嗣因運徠公司久未收到貨款,乃向凱淋公司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運徠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范仲良 之指訴及證人 莊慧靜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4、29、40頁),復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支票兌現存本、被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薪資單明細、運徠公司收款日報表、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證(見他字卷第3至5、19、26、30頁、調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是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運徠公司之業務員,竟利用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違反運徠公司利益,侵占業務上收取之貨款新台幣13萬,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與運徠公司達成和解,已返還全數侵占之貨款等一切情狀,有上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2頁、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全數侵占之款項,尚無對被告諭知緩刑附加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6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思辰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新台幣)│付款人│├────┼──────┼────────┼───────┼────────────┤│0000000│94年2月11日│凱淋科技有限公司│13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