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一點二一公克),經送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一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條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明文綦詳;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九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