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除編號二案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五六號」;編號三案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判決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編號四案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